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澤
施勝雄
邱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
72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鄭惟澤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施勝雄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泉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鄭惟澤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陳源守、林明弘(以上2人另行審結)分別為址設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長鴻當鋪」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理,陳鉉宗 曾受僱於陳源守,在長鴻當鋪任職,於107年11月因故離職 。嗣於108年2月19日14時20分許,林明弘至臺南市東區小東 路某車行找陳鉉宗,以陳源守欲商談陳鉉宗離職前之放款爭 議為由,約陳鉉宗至長鴻當鋪一談,陳鉉宗不疑有他,遂於 同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長 鴻當鋪,並單獨至長鴻當鋪3樓某房間與陳源守會面,現場 除陳源守、林明弘外,尚有鄭惟澤(綽號小兵)、施勝雄(
綽號子彈)、邱泉安(綽號安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10幾人在場助勢。陳源守、林明弘即對陳鉉宗離職前 放款爭議所產生之呆帳及在外抹黑長鴻當鋪營運不佳等事與 陳鉉宗對質釐清,過程中雙方口氣均不佳而起爭執,引發陳 源守不滿,陳源守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及傷害之犯意,對陳鉉宗恫稱「看要找誰出來喬,不然就要 押走你,你當我不敢對你怎樣嗎?」等語,使陳鉉宗心生畏 懼。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林明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即順承陳源守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鄭惟澤率先出手毆打陳鉉宗,施勝雄 、邱泉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等數人,隨即蜂擁而上 ,共同以拳打腳踢之方式圍毆陳鉉宗,林明弘則在旁謾罵助 勢,致陳鉉宗受有頭面、左眼、軀幹及四肢多處鈍挫傷等傷 害(陳源守、林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所涉共同傷 害部分,業據陳鉉宗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迨衝突 暫歇,陳源守、林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先令陳鉉宗交出其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再由鄭惟澤、施勝雄違反 陳鉉宗意願,強架陳鉉宗出該房間,因陳鉉宗仍抵抗掙扎, 鄭惟澤遂在二樓樓梯處,持束帶將陳鉉宗雙手反綁至背後, 至一樓後,不詳之人再拿黑色塑膠袋套住陳鉉宗頭部,渠等 於同日3時13分許,共同將陳鉉宗架上陳鉉宗所開來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由施勝雄駕駛,邱泉安坐副 駕駛座,鄭惟澤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在後座分坐陳鉉宗 兩側,共同駕乘該車離開,林明弘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數 人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在後, 以此等強暴方法,剝奪陳鉉宗之行動自由。嗣渠等抵達臺南 市○○區○○○○○道00號可樂娜KTV附近之魚塭工寮,林 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共約7、8人,再度質問陳鉉宗為何在外抹黑長鴻當鋪, 背後何人指使,離職前放款爭議所產生之呆帳約新臺幣(下 同)63萬元及先前積欠長鴻當鋪之17萬元該如何處理,陳鉉 宗當場表明沒人指使,對於呆帳係放款後客人跑掉所造成, 由其負責不合理,林明弘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拿出本票,強 脅陳鉉宗簽立面額80萬元之本票,陳鉉宗因身處行動自由遭 限制,雙方勢力不對等,怕再被圍毆等情狀下,迫不得已, 而簽立80萬元之本票予林明弘而行使無義務之事,渠等方於 同日16時許,放走陳鉉宗,讓陳鉉宗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離開。案經陳鉉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被告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及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為簡 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 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共同被告陳源守、邱泉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鄭 惟澤、施勝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鉉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葉家麟、 謝佳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秉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卷附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車 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4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 照片37張、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四、核被告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鄭惟澤、施勝雄、邱泉 安與共同被告陳源守、林明弘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惟澤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 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鄭惟澤、 施勝雄、邱泉安等人因被告陳源守與告訴人陳鉉宗之間,有 先前告訴人陳鉉宗任職於被告陳源守經營之當舖時的放款爭 議,不思以理性的方式處理彼此間的債務問題,在陳源守之 授意下,被告林明弘、鄭惟澤、施勝雄、邱泉安以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限制告訴人陳鉉宗之人身自由、出言恐嚇 並糾眾毆打,又為使告訴人陳鉉宗清償其任職時放貸之未能 回收帳款,陳源守令渠等強行將告訴人押上車前往臺南市○ ○區○○○○○道00號可樂娜KTV附近之魚塭工寮,由林明 弘強迫告訴人簽發面額80萬元之本票後,始將告訴人陳鉉宗 釋放,渠等之行為除使告訴人受於被強押剝奪自由的驚恐中 ,並受有事實欄所示的傷害,對他人自由法益毫無尊重觀念
外,更使告訴人的生命及人身安全再次受到侵害,對告訴人 個人造成嚴重之傷害,且被告在大庭廣眾之下,無視往來之 路人,強行以暴力擄走告訴人之囂張行徑,對於社會秩序有 莫大之不利影響,惟念渠等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陳鉉宗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鄭惟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獨居、從事板模工;被告施勝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育有1女、在自家五金加工廠工作;被告邱泉安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獨居、從事冷泡茶販售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