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瑄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育瑄於民國107年1月14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火車站前搭 訕鍾佳靜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 一犯意,向鍾佳靜佯稱其欲募款以利創業開店云云,並以此 訛稱事由向鍾佳靜借款,致鍾佳靜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 即前往臺南市成功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並將該筆3萬元交予陪同之張育瑄,張育瑄其後以 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與鍾佳靜聯 絡並相約碰面,張育瑄隨即於翌日(15日)在兩名不知情男 性友人之陪同下,一同前往鍾佳靜任職之公司,並陪同鍾佳 靜前往臺南市新義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鍾佳靜仍因誤信上 情而將該筆20萬元交予張育瑄,張育瑄即接續以此方式向鍾 佳靜詐得23萬元得逞。
二、張育瑄與郭人豪、林以禮為朋友關係,郭人豪、林以禮(另 經本院判決)於108年12月27日聽聞張育瑄提及前開107年詐 騙鍾佳靜乙事後,均認可再次行騙鍾佳靜,遂共同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因張育瑄前已將鍾佳靜通訊 資料刪除,遂由郭人豪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 LINE通訊軟體將鍾佳靜加為好友,並以該行動電話撥打予鍾 佳靜,佯稱張育瑄欲返還上開107年之款項,並相約在位於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速食店見面云云,惟鍾 佳靜因前開遭詐騙乙事有所警覺而未誤信為真,並向其堂姊 鍾佳伶求助。迨於108年12月28日22時許,張育瑄、郭人豪 、林以禮共同前往麥當勞,張育瑄以還錢名義要求鍾佳靜提 供提款卡,郭人豪、林以禮在旁附和,鍾佳靜假稱其需致電 堂姊鍾佳伶前來送交提款卡後,鍾佳靜隨即致電鍾佳伶,鍾
佳伶遂前往送交提款卡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 在麥當勞前,張育瑄騎乘鍾佳靜之機車並搭載鍾佳靜欲前往 提款之際,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員警隨後在臺南市 金華路1段、新興路之交岔路口逮捕欲前往與張育瑄會合之 郭人豪、林以禮,因而未得逞。
三、案經鍾佳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張育瑄、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鍾佳伶於警詢、證人鍾佳靜、郭人豪、林以禮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鍾佳靜所有郵局帳戶存摺交 易明細、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麥當勞速食店碰面之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3345、8122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08年度偵字第630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 6年度偵字第12793號等起訴書在卷可佐,暨被告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犯郭人豪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扣案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二)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係於107年1月14日 向鍾佳靜訛稱其係崑山科大校友,崑山科大欲成立基金會, 需要籌措資金云云,並以此訛稱事由詐騙鍾佳靜。惟查,鍾 佳靜於警局提出之陳述狀雖略稱:被告說要成立一個基金會 ,需要一大筆錢,然後問說你是學生嗎,我說是阿,他說哪 一間,我說崑山科大,他就說真巧,我也是崑山科大的,你 是什麼科系的,我說企業管理,他說他是餐飲科,綽號叫豆 豆,然後就說可不可以這樣子,算是支持一下,而且又是同
校的,我就說好等語(見警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657281號卷第30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我當時是跟鍾佳靜說我們要募款創業開店,不是 要成立基金會,她可能聽到我說要募款,以為是要成立基金 會,我是說我們要開設販賣包包、吊飾等的店,我是說要直 接跟她借錢等語(見偵卷即108年度偵字第21313號卷第41至 42頁),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訛稱如證人鍾佳 靜所證述之上開詐騙內容,故依卷內現存事證,僅足認定被 告係向鍾佳靜佯稱其欲募款以利創業開店云云,並以此訛稱 事由向鍾佳靜借款而詐騙得逞。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另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夥 同兩名男子向鍾佳靜施以同一詐術,因而涉嫌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於本院辯稱:這兩 名男子是阿修與阿鈺,阿修是義務役軍人,他放假來找我吃 飯,阿鈺是來找我問娃娃機的事情,所以我們三人本來是約 好要一起吃飯,後來我跟他們講說我有一個客人要先處理, 叫他們陪我去,我們才一起去的,我給阿鈺10萬元是因為他 要開店創業,他找我投資娃娃機,我拿錢給他,讓他幫我租 台子等語。經查:
⒈關於該兩名男子之身分,證人鍾佳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該 兩名男子即為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共犯郭人豪、林以禮等語( 見本院卷第251頁),惟郭人豪、林以禮均否認有參與犯罪 事實一所示犯行(見警卷第9至10頁,偵卷第53至54、64頁 ),且經詢問證人鍾佳靜如何確認該兩名男子為郭人豪及林 以禮時,證人鍾佳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去看新義郵局 的監視錄影器,好像看到另外兩個,好像其中一個好像不太 像,想說該不會是好像他長高還是變胖;兩名男子,其中一 個好像快30歲,另外一個好像很年輕,差不多還沒20歲那種 ;(經提示戴眼鏡之郭人豪於108年12月28日在麥當勞之照 片)他在新義郵局那一次好像沒有戴眼鏡,但我認為是同一 個人,這是快30歲那一位;我是根據臉的長相;戴眼鏡那位 就看起來有點像,那時候他臉很瘦等語(見本院卷第257至 259、275頁)。則證人鍾佳靜雖指認郭人豪、林以禮為參與 犯罪事實一之兩名男子,然觀其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鍾佳靜 對於該兩名男子之高矮胖瘦、有無戴眼鏡等外觀特徵與其所 見聞之郭人豪、林以禮有所不符時,仍是僅憑「好像」之印 象而為指認,既乏實際指認依據,亦不無記憶混淆誤認錯指 之可能,參以證人鍾佳靜於警詢時證稱:「(妳在麥當勞看 到幾個人?妳是否有在麥當勞內看到107年1月20日詐騙妳的 人?)我一共看到3人。有,其中一個是107年帶我去領錢的
人。」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及偵查中證稱:我確定 被告兩次都有參與,108年12月這次抓到的另外那兩個人我 無法確認他們是否有參與107年1月份那次的詐騙等語(見偵 卷第193頁)。可知證人鍾佳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無法確認 郭人豪、林以禮是否為參與犯罪事實一之兩名男子,是證人 鍾佳靜之上開證述,既有記憶混淆誤認之可能,自無從據此 認定犯罪事實一之兩名男子即為郭人豪、林以禮。 ⒉該兩名男子雖有陪同被告一起前往與鍾佳靜碰面之情形,惟 被告前開所辯僅係單純陪同情事,既非無可能,則該兩名男 子是否有參與被告詐騙鍾佳靜乙事,自不得僅憑該兩名男子 有陪同之情形即逕認渠等對於被告詐騙鍾佳靜乙情有所認識 ,仍應有其他積極事證以為佐證。再者,該兩名男子當時並 未與鍾佳靜有任何交談,鍾佳靜與被告一同進入郵局領款時 ,該兩名男子係在外等候等情,有證人鍾佳靜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可稽(見本院卷第244、246、274頁),則該兩名男 子在被告與鍾佳靜接觸之過程中,既未與鍾佳靜有何言語之 互動,渠等是否知悉被告與鍾佳靜之關係,以及鍾佳靜為何 提款交予被告等事,即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阿 鈺知道我要做什麼,阿修只是來找我玩,20萬元是我跟阿鈺 平分等語(見偵卷第46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 時回答檢察官這句話的意思是阿鈺知道我要去領錢,但是他 不知道我是去詐騙,他知道我有生意,我要去賺錢;20萬平 分就是夾娃娃機的事情,那時候檢察官問我,當下我的意思 ,我以為他說我是拿多少錢給他,但是後面我才想平分跟投 資拿錢給他那意思好像不一樣,所以我才會解釋等語(見本 院卷第285至286頁)。則關於被告交付10萬元予阿鈺之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辯解如前,亦無從逕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即逕認該兩名男子有參與該次詐騙,且阿鈺有平分詐 騙款項等情事。從而,該兩名男子雖不無可疑之處,惟依卷 內現存事證,仍無從判斷渠等有何共同參與被告詐騙鍾佳靜 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僅足認定被告 係一人對鍾佳靜進行詐騙,該兩名男子對此詐騙情事並不知 情。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分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 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因 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於本院審理時已告知被告上開罪 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與共犯郭人豪、林以禮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關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 告對鍾佳靜施以相同詐欺事由,致鍾佳靜因而陷於錯誤,接 連於107年1月14日、15日交付3萬元、20萬元,顯係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 一被害人鍾佳靜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 所犯上開兩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曾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 1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6年3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現行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部分並未宣告違憲,只有在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刑規定,法院認為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將有違罪刑相當之情形下,方應依上開解 釋意旨權衡,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並宣告最低本刑(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酌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 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本案適 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 文所載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過苛而牴觸憲 法之情事,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二所示犯 行,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4年間在竹南火車站以購買自創品牌零錢 包等事由向他人詐得款項,因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苗簡字第108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 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卻不思 警惕改過,仍再犯本案犯行,且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詐騙犯行 得逞後,竟食髓知味,竟再夥同郭人豪、林以禮欲為犯罪事 實二所示詐騙犯行,被告之惡性實屬非輕,且迄今均未賠償 鍾佳靜之財產損失,其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惟念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係國中畢業、未婚、曾從事保全工 作,然目前因雙眼失明而無法工作、與母親同住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按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須 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扣 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 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 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應 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 沒收;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 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於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時與鍾佳靜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得之詐 騙款項23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昆廷、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