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9年度,2號
TNDM,109,自,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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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曾忠信


      曾子娟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何珩禎律師
被   告 楊明人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緣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各自持有明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明棋公司)股份1094萬股、6 萬股,於民國 107 年8 月7 日分別與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官田公 司)及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利都公司)簽立轉 讓上開股權之契約書。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與官田公司、 保利都公司為確保雙方履約程序,乃委託被告楊明人為履約 保證執行人,由被告保管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所交付,用 以按期支付價款之支票,並由被告依照自訴人曾忠信、曾子 娟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約定之履約時程,依次交付支票 與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詎被告明知其為受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委託處理執行履約保證事 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之不法利益及 損害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利益之故意,於107 年10月15日 (第三期款)、107 年11月15日(第四期款)、107 年12月 15日(第五期款)及108 年7 月1 日(第六期款),明知各 期付款期限均已屆期,且第三期、第五期、第六期款項均須 無條件付款,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亦均履行第四期款之付 款條件,被告竟未依照付款期日將其所代為保管之支票,交 付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收受,致自訴人受有遲延受領價金 之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 法第252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起訴之處分:十、犯罪嫌疑不足者」;「犯罪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5 2 條第10款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 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需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 謂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亦即 行為人所處理之事務,必須具有「他屬性」,如並非為他人 處理事務,自無由構成背信罪。申言之,刑法第342 條背信 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 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 該本人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 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是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 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例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 ,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 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 件不合。
三、本件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 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立約人分別為:自訴人曾忠信與 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自訴人曾子娟與保利都公司)3 份 、存證信函1 份為主要論據,經查:
㈠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分別就明棋 公司持股轉讓事宜,簽立持股轉讓契約書(內容為:自訴人 曾忠信轉讓持股與官田公司、保利都公司;自訴人曾子娟轉 讓持股與保利都公司),並均由被告在上開契約書保管人欄 簽名,有明棋公司持股轉讓契約書3 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
㈡本件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認為被告構成背信之行為,係被 告未按照上開契約書規定交付支票,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 證(見本院卷第52頁)。另觀之上開契約書關於保管人部分 ,均載有「一、付款條件1 、履約保證:受讓人所應付出讓 人各期款項,應全數一次開立支票完成,並交由保管人保管 ,雙方同意由楊明人代為保管,保管人應依第一條第二項付 款方式內容,循序交予出讓人」等文字,從此規定可知,保 管人即被告所付義務為保管各契約受讓人(即官田公司、保 利都公司)所開立之支票,並依照付款方式條款所規定之內 容,將所保管之支票交付與各契約之出讓人(即自訴人曾忠 信、曾子娟)。準此,保管人即被告應依契約規定交付支票 之行為,其性質等同於代各契約之受讓人履行支付價金之主 給付義務,核屬為各契約之受讓人處理事務,而非為各契約 之出讓人處理事務。蓋保管人未將支票交付與各契約之出讓



人前,各契約之出讓人並未具有支票之所有權,非支票之所 有人,且倘保管人未按期履行交付款項即支票時,各契約之 出讓人亦可循民事程序,請求各契約之受讓人履行交付款項 即支票之義務,益徵被告依契約規定交付支票之行為,係與 各契約之出讓人為對向關係,而屬為各契約之受讓人處理事 務之範疇。從而,本案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前開自訴意旨 ,認被告未依契約規定交付支票之行為,認被告係受自訴人 曾忠信曾子娟委任為渠等處理事務云云,實屬無據,是被 告之犯罪嫌疑,顯有不足。
四、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曾忠信曾子娟之自訴意旨所指,尚無 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刑法背信罪之罪嫌可言,實難謂本件已達 提起自訴之門檻。則本件被告之犯罪嫌疑既然顯有不足,而 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 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第3 項、第252 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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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利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官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