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道鳴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107 年度執保字第53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962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許道鳴因犯竊盜罪所處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許道鳴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 稱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執保字第53號竊盜案件,經本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3 年,業經臺南地檢署於民國107 年7 月4 日 移送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滿2 年在案。 玆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內,成績優良 ,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除其刑之 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項強制工作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 年為期;但執 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定有 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 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另保 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竊盜犯贓 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 年6 個月,已晉入第1 等,其最近6 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 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 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三、查上開各情,經本院審核卷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109 年7 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10911002340 號函、法務部 109 年7 月3 日法授矯字第10901702330 號函、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106 年度易 字第1545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
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證據資料後,認為合法適 當,所為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 條第1 項但書,保 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