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227號
TNDM,109,聲,1227,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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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尹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字第4712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5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尹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項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尹厚先後犯: 1.「如附表編號1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 之1件傷害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2.「如附表編號2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 之1件傷害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3.「如附表編號3所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 之1件妨害公務罪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編號1至3部分,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4.如附表編號4所示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265號之1件竊盜罪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查本件受刑人鄭尹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經 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 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聲請人 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書所載「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部分,顯然有誤,改為「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併 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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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