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約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 年度執字第4665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848 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約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約惇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詳如附表所示,即引用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黃約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 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各罪,先後 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茲 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