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魯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
3 月10日109 年度簡字第68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936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劉魯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魯春以一行 為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及另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2 罪應予分論併罰,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 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 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5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等規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量處被告拘役15日、10日,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筆錄」為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已與告訴人吳尹誠和解,希望從輕 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就原審法院科刑裁量 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量定刑期,已衡酌被告應以溝通之 方式妥善解決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 我情緒,率爾以拔去告訴人機車鑰匙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 由騎車離去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 安產生不良影響;更率然持高爾夫球桿1 支破壞告訴人所騎 乘機車之座墊,致該機車座墊毀損,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動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 ,暨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且未逾越客觀上
之適當性、妥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不能任 意指摘為違法。而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 情,然其量刑仍難認有何失當之處。是本案原審判決既係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應屬相當 ,並無失衡之處,於法並無違誤。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 已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 此有調解筆錄及本院109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 卷(詳本院簡上卷第49頁、第62頁)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悔 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認原審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魯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2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魯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305 及354 條固均於民國108 年 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12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 僅係將刑法第304 、305 及354 條原定而本應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修正提高30倍之罰金數額,換算調整 予以明定,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及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 內在邏輯一致性(修正說明參照),是其構成要件、法定刑 並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三、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 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 3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 、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 度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 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 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 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本件被告劉魯 春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為 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言語及舉動,核其所為 ,分別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 毀損告訴人機車椅墊之行為,為遂行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 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時間上之重疊關係,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強制罪、毀損他人物品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以溝通之方式妥善解決 渠等間之紛爭,被告不思及此,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率爾 以拔去告訴人機車鑰匙之行為,妨害告訴人自由騎車離去之 權利,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
響;更率然持高爾夫球桿1 支破壞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座墊 ,致該機車座墊毀損,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動 機及所為均可議,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 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5 頁),暨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 文所示。
五、末被告持之用以破壞告訴人機車座墊之高爾夫球桿1 支,並 未扣案,而案發迄今已逾3 月,本院審酌該支高爾夫球桿並 非專供犯罪之用,又為避免將來執行上困難,故不予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劉魯春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5樓之1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魯春於民國108年12月5日中午12時0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慶平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因其行車不穩,致騎乘在其後方之吳尹誠心生不滿, 而在臺南市安平區文平路與慶平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雙 方發生口角,劉魯春竟基於毀損、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他人 權利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下車揮打吳尹誠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再將該機車鑰匙拔下,致該 機車椅墊破裂受損而不堪使用,並以此方式妨害吳尹誠行使 權利,並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二、案經吳尹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魯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高爾夫球棍敲打告 訴人吳尹誠所有之機車坐墊,並拔取機車鑰匙,惟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出於防衛的心態等語,惟查,上 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吳尹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現場照片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75張附卷可稽, 又按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 防衛,必需對現在之不法侵害,始能主張。而過去與現在之 區別,係以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之區別,則 以侵害行為已否著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 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 之可言,而稽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並未向被告出 手,雙方僅係在馬路上爭論,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告訴人 並沒有做出攻擊,這是根據伊自己的經驗去做判斷等語,是 尚難認告訴人有何對被告所為之現在不法侵害,被告上開辯 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同法第305條恐 嚇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被告毀損告訴人機車椅墊之 行為,為遂行其恐嚇告訴人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具 時間上之重疊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嫌。另被告所犯之毀損行為,以及 拔取告訴人機車鑰匙進而妨害其騎車離去之行為,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