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451號
TNDM,109,簡,245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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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以武


      陳文鴻


      陳崇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485、9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以武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文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崇鎰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下列事實:
㈠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起「傅以武因認警方態度不佳 ,遂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以台語「幹你娘」一語 辱罵執行中之員警」為「傅以武因認警方態度不佳,遂與 警方發生口角衝突,基於侮辱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並 進而以台語『幹你娘』一語辱罵執行中之員警《所涉公然 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㈡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起「一旁圍觀之陳文鴻及陳崇 鎰見狀旋即開始出拳毆打二名員警」為「一旁圍觀之陳文 鴻及陳崇鎰見狀,各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 暴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陳文鴻出拳毆打員警葉進坤陳崇鎰出拳毆打員警謝承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傅以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 務員罪。又被告所犯侮辱公務員罪屬侵害國家法益,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



時,施強暴脅迫或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傅以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 務時,當場辱罵員警葉進坤謝承翰之行為,係侵害國家 法益,僅論以一侮辱公務員罪。
㈡核被告陳文鴻陳崇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刑 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 」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文鴻陳崇鎰各為達妨害公務之目的,各對員警葉進坤謝承翰 實施傷害行為,是被告陳文鴻陳崇鎰所為妨害公務執行 、傷害之犯行,地點相同,時間緊密相連,行為亦幾近全 部重合,且就本案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其主觀意思活 動及侵害之法益,均係出於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同一不法 目的所為,彼此之間各具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始 屬適當。是被告陳文鴻陳崇鎰均以一行為同時犯妨害公 務執行、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論處。 ㈢累犯適用說明
⒈被告陳文鴻曾於105 、106 年間,均因詐欺案件,經法 院判決有期徒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26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而於10 7 年7 月10日假釋出監,108 年3 月25日縮刑期滿,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考量被 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 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 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陳崇鎰曾於108 年間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474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 年 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 5 號解釋意旨,被告陳崇鎰論以累犯之前案傷害罪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傅以武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 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告陳文鴻陳崇鎰各以暴 力行為相向,渠等行為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 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惟 均念及渠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等之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85號
109年度偵字第9836號
被 告 傅以武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文鴻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崇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安定區港口270-1號7樓之9
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巡佐葉進坤及警員 謝承翰於民國109 年2 月28日21時許,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 報臺南市北區文賢三街與文賢路1122巷口處有違規停車之情 事,因而前往查處,過程中眾多民眾自一旁廟宇前來關切,



車主並有拒不配合出示證件之狀況,傅以武因認警方態度不 佳,遂與警方發生口角衝突,並進而以台語「幹你娘」一語 辱罵執行中之員警,一旁圍觀之陳文鴻陳崇鎰見狀旋即開 始出拳毆打二名員警,致葉進坤因而受有上嘴唇挫擦傷、右 膝挫擦傷等傷害;謝承翰則受有頭皮後枕部、左手肘及雙膝 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進坤謝承翰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傅以武陳文鴻陳崇鎰於警詢 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2 份、郭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2 份、密錄器檔案暨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 照片16張附卷可稽,足認渠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等之 罪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傅以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嫌;被告陳文鴻陳崇鎰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135 條第 1 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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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