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雅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效,依修正後第35之1條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 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本案被 告之犯罪時間為106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09年7 月29日,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7月29日乙○ 文問109毒偵緝79字第1099047699號函上之收狀之章可稽, 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㈡比較修正前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之規定」,及修正後同條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 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放寬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將5內後再犯縮短為3年後再犯。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即所謂初犯)後,曾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後所犯 之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如距初犯已逾3年以上,法院 對此已經起訴之案件,究竟應予論罪科刑或諭知為觀察勒戒 ?依修正前之實務見解,係認:「因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 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
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 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 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 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 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而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 上開修正前實務所採行之見解,並未有任何立法予以修正, 是認依修正後即現行規定,如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完畢後,3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 確定者,縱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已逾3年,亦無法再施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 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又再因施用毒品,經臺南 地方檢察署以93年毒偵字第1889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判決 有罪確定,之後又因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卷 附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即已再次因施用毒品,經起訴及判決確定,縱本案之犯 罪時間距其觀察勒戒完畢已逾3年,亦無法再施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而應論罪科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刑期起算日為98年7月3日,指揮 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年5月31日),因與接續執行之另案合 併計算假釋期間,而於105年10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其後 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0月21日,有前述前案紀錄表 可稽。是被告於假釋時,甲案既已執行期滿,本案又係於甲 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 而在另案之徒刑執行中假釋者,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者,本案與甲案所犯之罪,又均為施用毒品 ,顯見被告對同種犯罪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又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下,予以加重最低本刑 ,亦未有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 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完畢,且除構成累犯 之前科外,另經多次刑之執行,又再犯本案,足認悔意不堅 ,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 ,且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尚未對社會直接造成損害,兼衡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
被 告 甲○○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臺南市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前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70號、第1052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 度訴字第12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某處,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3日11時35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不諱,並有以酵素免疫分 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之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 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 祺 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