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華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81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華嶺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隨意竊取 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實屬不該,且其有數件竊盜前科 ,竟不知悔改,再度行竊他人財物,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澈剝 奪不法利得以打擊不法、防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 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 ,均應沒收。又上述「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並非犯罪行為人獲有沒收物私法上所有權,實乃取得類似所 有人對物支配地位之意,蓋刑事法之規範目的與決定物權歸 屬之民法本不相同。復參照刑法第38條之1 之修正說明「 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 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
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若判決確定後有被 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之。」, 揆以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 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 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 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予 變價所得之價金」。是知,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不以取得所有權為必要,衹須要其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管理力為已足,因此不論任何犯罪,屬於犯罪行為 人支配管領之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外,概 應予沒收。本件被告竊盜犯行所得之新臺幣700 元,業經被 告花用完畢,此經被告陳明在卷而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 罪成果致食髓知味,而恣意再行犯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宇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818號
被 告 李華嶺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
臺南市府北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24日6 時 30分許,在黃信評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 崩潰男友扭蛋機店」內,見店內柱上吊掛有販賣冰品之零錢 箱1 個,內有零錢若干,即徒手打開該零錢箱蓋板,竊取箱 內現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二、案經黃信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華嶺於警詢時之自│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信評之警│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詢證述 │ │
├──┼───────────┼────────────┤
│3 │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擷圖│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崩│
│ │照片5 張、臺灣臺南地方│潰男友扭蛋機店」內,徒手│
│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 │打開店內柱上吊掛之零錢箱│
│ │份 │,竊取箱內金錢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因 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現金700 元,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檢察官 陳于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