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雅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428
、9787、97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邱雅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雅芳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3月1日上午4時10分許、5時31分許、6時21分許 ,接續進入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龍店內, 依次竊取店長王秀蘭所經管如附表一編號1⑴至1⑶所示之玩 具1個、巧克力1盒、玩具1個。
㈡於109年3月28日上午4時8分許,又再進入上開統一超商東龍 店內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玩具1個。嗣王秀蘭報案,經 警調閱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㈢於109年5月5日上午4時1分許、5時8分許,接續在臺南市○ ○區○○街00號陳旺廷所經營之旺茶手搖茶飲店前,佯裝購 買飲料,趁機竊取社團法人臺灣護家協會放在櫃台上如附表 一編號3所示之內有統一發票之捐款箱各1個(共2個),得 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並分別從2個捐款箱內取出統一發 票共44張後,隨手將捐款箱丟棄於不詳處所。嗣邱雅芳於同 (5)日上午5時38分許,又到該店買飲料,因陳旺廷已發現 失竊,看過監視器攝錄之行竊者影像,遂報警到場,經邱雅 芳交還統一發票共44張扣案(已發還社團法人臺灣護家協會 ),循線查獲上情。
㈣邱雅芳因上開案件經警於109年5月5日上午8時8分製作筆錄 完畢,騎腳踏車離開警所,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同( 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中西區永華路1段154號1樓陳國成
所管理之天隆壇,入內竊取濟公神像手上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之純銀鍍金扇子1支。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嗣陳國 成報案,警方調閱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循線查獲上情。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秀蘭、陳旺廷、證人即被害人陳國成於警詢 中之證述、證人即臺灣護家協會社工宋浩瑋於警詢中之證述 ;
㈡統一超商東龍店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暨翻拍之照片13張( 警㈠卷第11至23頁)、旺茶手搖茶飲店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 碟暨翻拍之照片9張(警㈡卷第31至39頁)、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㈡卷第13至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 ㈡卷第21頁)、天隆壇及路口監視器攝錄之影像光碟暨翻拍 之照片7張(警㈢卷第7至11頁)、天隆壇現場照片3張(警 ㈢卷第7至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㈢被告邱雅芳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 上開4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 被告所為7次竊盜行為應論以7罪並分論併罰,惟被告上開一 ㈠於109年3月1日上午4時10分許、5時31分許、6時21分許之 3次竊盜行為、一㈢於109年5月5日上午4時1分許、5時8分許 之2次竊盜行為係分別在相同地點於約2小時及約1小時所為 之數次竊盜動作,時間緊接,且係基於同一行竊犯意所為, 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 數個同種行竊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 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而應論以1罪,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品行非佳、 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犯罪後坦承 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述其係因沒工作,無收入而為上開竊盜 犯行,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竊盜所得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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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⑴ │玩具 │1個 │合計約值新臺幣(下同)│
├──┼───────┼───┤600至650元 │
│1⑵ │巧克力 │1盒 │ │
├──┼───────┼───┤ │
│1⑶ │玩具 │1個 │ │
├──┼───────┼───┼───────────┤
│2 │玩具 │1個 │約值100至200元 │
├──┼───────┼───┼───────────┤
│3 │捐款箱 │2個 │ │
├──┼───────┼───┼───────────┤
│4 │純銀鍍金扇子 │1支 │約值5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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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卷宗代號對照表):
┌─┬────────────────────┬───┐
│編│卷宗名稱 │代號 │
│號│ │ │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警㈠卷│
│ │00000000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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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警㈡卷│
│ │00000000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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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警㈢卷│
│ │00000000偵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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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28號偵 │偵㈠卷│
│ │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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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7號偵 │偵㈡卷│
│ │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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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789號偵 │偵㈢卷│
│ │查卷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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