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82號
TNDM,109,簡,2382,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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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查閔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1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查閔元竊盜未遂,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查閔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 未遂罪。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尚未發生竊取財物之 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一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工作方式賺取生活所 需,卻任意偷竊他人財物,惡性不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被害人亦未受任何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 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89號
被 告 查閔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查閔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時許 ,在臺南市鹽水區行昌路與南門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內,徒手 開啟王益利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門 ,進入車內坐於駕駛座行竊財物時,經在該處停車之李明宗 發現喝止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查閔元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㈡被害人王益利、證人李明宗警詢之陳述。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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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