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357號
TNDM,109,簡,2357,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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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榮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16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段榮宗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 盜未遂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與本案所涉案件 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再按中 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 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 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 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 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 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 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 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 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 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508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已著 手行竊,即因己意中止,而未發生竊盜既遂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同時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第27條第1項



之減輕事由,亦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及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再遞減之。五、爰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及其他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再有 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所受徒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且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憑己力賺取正當收入,基於損害他人財產權犯 意,趁被害人所管理之廟宇無人參拜之際為竊盜犯行,惟考 量該次行竊未遂,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現生病無法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至未扣案之鐵條2支,雖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 竊盜犯行所用,然業經被告陳明已於犯案後丟棄等語(警卷 第9頁),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16號
被 告 段榮宗 男 4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榮宗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①竊盜4 次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 月、8 月、8 月、12年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1 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5 年11月 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 年7 月6 日縮刑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思悔改,於10 9 年1 月3 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陳錦坤管理之臺南市○○區○○街0 巷00號(即南 極殿),見四下無人,進入廟宇大廳,持客觀上具危險性、 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條2 支(未扣案)欲撬開廟內由陳錦坤 看守之香油錢箱,惟因故作罷未得手。嗣經陳錦坤發覺香油 錢箱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段榮宗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業據證人陳錦坤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刑案現場照片8 張、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1 紙、監視器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上揭鐵條2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加重減輕事由:
(一)中止未遂:
按中止未遂必須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 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 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 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 為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因為良心發現而放棄竊盜,於偵 查中則陳稱因害怕有刑責而放棄犯行。揆諸上揭判決意旨, 被告既已在客觀上有放棄竊盜犯行之中止行為,主觀上亦出 於自願之意思,而非因外在非預期之障礙事由即已與中止未 遂之要件相符,無論其動機為何,其犯罪意志及法敵對性顯 然低於貫徹犯行之行為人,刑罰之需求性與必要性亦較薄弱 ,請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二)累犯:
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之意旨,衡酌本案情節,判斷被告先前所犯之罪刑與本案 犯罪型態、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是否相關 ,據以量處適當之刑。另請審酌被告偵訊時態度良好,能供 承犯行,深表悔,而被告為低收入戶,家有年邁父親,亦有 臺南市西港區公所低收入戶核定通知函可佐,且被告身染沉 痾,陳稱其無法工作,並有臺南市安南醫院出院照護摘要1 紙、臺南市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6 紙、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存卷可參 。再考量被害人陳錦坤表示不提出告訴等情,請從輕量處適 當之刑,復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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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