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奕寬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07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奕寬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奕寬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查某人講話麥哈秋」補充為「 查某人講話麥哈秋吊(臺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之一罪之情 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 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 圍。而刑法對於所有犯罪行為,本應給予充分又不過度之公 正評價,評價不足,難免降低刑罰之功能,影響刑罰之公平 性;評價過度,將造成刑責之不當擴張,違背罪責原則,二 者均不符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故接續犯之適用,應符合適 度評價原則。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 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 一法益之數行為而言。因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查本件被告顏奕寬於109 年5 月14日中午12時 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 號前之公共場所 處,公然以「查某人講話麥哈秋吊(臺語)」、「囂查某」 及「你娘欸」等粗鄙言詞辱罵告訴人,發生之間隔時間連續 且密接,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具有持續性及緊 密關聯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因認被告 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反覆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而侵害同一法益,應 成立單一罪名之接續犯,以限縮數罪併罰適用之範圍,而維 持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在同地,緊接所為之多次公然侮辱 行為,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以接續犯論處。
三、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祗須其行為足使不 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屬「公然」;又該條 所謂「侮辱」,係以他人之名譽法益為對象,直接以言語、 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使 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達貶損其名譽評價之程 度而言。經查,被告顏奕寬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以「查某人講話麥哈秋吊(臺語)」、「囂查某」及 「你娘欸」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且該字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以使人難 堪為目的之言語,且足使見聞之人依上開內容所引發之適度 聯想,而對告訴人產生其係屬於令人厭惡之負面人物,客觀 上已足以對於告訴人之品德、身分、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 抑,並損害其社會形象,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上評價之程度 ,而該當公然侮辱之要件,故核被告顏奕寬所為,係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糾紛,即心生不滿,不循 理性文明之方式解決紛爭,即公然對告訴人口出「查某人講 話麥哈秋吊(臺語)」、「囂查某」及「你娘欸」等穢語加 以辱罵,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實屬不該,足認被告 未能尊重他人之人格法益,應予責難;並衡酌被告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1 頁),爰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74號
被 告 顏奕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
樓之1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奕寬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中午12時1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 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0號前,與胡伊囷夫婦共乘之 機車發生行車紛爭,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在該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臺語公然辱罵胡 伊囷:「查某人講話麥哈秋」、「囂查某」、「你娘欵」等 語,足以貶損胡伊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胡伊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顏奕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有說 :「囂查某」及「你娘欵」等語,惟辯稱:伊不是對告訴人 說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胡伊囷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1片及對話譯文表、本 署勘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