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庭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本院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9年3月19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79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不 知悔改,再度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 犯行,並考量告訴人梁亦采陳稱遭竊車輛市價約新臺幣2000 元(警卷第15頁),及已尋獲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31頁),與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9頁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歸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006號
被 告 張庭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4樓之D
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庭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21 時 46 分許,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功大學成杏校區 」門口旁,竊取梁亦采所有放置於該處之 CROWN 廠牌自行 車 1 台,得手後留供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梁亦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祥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梁亦采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施 胤 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