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福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被害人蘇青癸間之糾紛, 反出言恐嚇被害人,致其心生畏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被害人無條件達成和解( 附於偵卷第14頁) ,兼衡被告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 頁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77號
被 告 李金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福前因細故對蘇青癸心生不滿,於民國109年4月15日下 午4時4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公親里里長 服務處,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的犯意,向蘇青癸稱要殺人等 語,並手持現場的水果刀追向蘇青癸,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蘇青癸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在場的 公親里里長王金樹馬上上前制止李金福,蘇青癸因擔心受到 危害而撥打電話報案,嗣經警到場處理,當場扣得水果刀1 支,並經警方於同日下午5時55分對李金福進行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8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蘇青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金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蘇青癸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王金樹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水果刀照片2張、監視器錄 影擷取畫面8張與含上述畫面的光碟1片在卷可證,另有水果 刀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的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嫌堪以認定,請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李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扣案水果刀1支,雖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係王金樹所有 ,並於公親里里長辦公室扣得,核與證人王金樹於偵查時證 述內容相符,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李金福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基於公然 侮辱的犯意,對告訴人蘇青癸稱:幹你娘、瘋子等語,另涉 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 罪,經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告訴及報告意旨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侮辱罪嫌,依 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被告李金福與告訴人 蘇青癸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於109年6月17當庭撤回告訴,有
詢問筆錄、請求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 ,自應為不起訴處分。又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的恐嚇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