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累犯,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意盛就附表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同表各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各次竊取他人物品,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核屬數行 為,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其於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相同 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被告於上開累犯之竊盜罪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竊盜犯行, 顯見其並未因先前執行而獲有悔悟,是本件其竊得財物價值 雖非鉅額,惟參酌前案犯行判處之刑度,本件各罪均難以輕 判,茲斟酌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 動機、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又其所犯各罪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無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事由,爰再定其應執行刑及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被告各次竊得之現金,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經被告花用完 畢,且未經被告賠償於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5 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如附表沒收欄 所載。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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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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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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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聲請書犯罪事│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叁拾元沒收│
│ │實欄一之竊取│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廟內財物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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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聲請書犯罪事│犯竊盜罪,│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
│ │實欄一之竊取│累犯。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車內財物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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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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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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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刑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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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0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節錄第1 項)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
│ │ 萬元以下罰金。 │
│ ├──────────────────────────────────────────────┤
│ │第 38-1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 3 項) │
│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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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
│ ├──────────────────────────────────────────────┤
│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
│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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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林意盛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盛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 )以106 年度簡字第4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及 拘役2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及拘役20日確定;嗣再因竊 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23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又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南地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繼因竊盜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3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接續前開徒刑之執行,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 55分許,林意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至 臺南市○○區○○里00號之7 之「凹仔腳公厝」,見宮內神 桌下祭拜虎爺神龕下,放有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30元之 硬幣,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徒手竊取該30元之硬幣。嗣後離開凹仔腳公厝後,步行 至公厝對面,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停放有蘇 林碧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見系爭自用 小貨車無人看管且車門未上鎖之際,徒手開啟小貨車車門後 ,竊取車內零錢100 元後得手後,再騎乘機車逃逸。嗣經廟 內主任委員楊蒼文、小貨車所有人蘇林碧娥發現遭竊報警, 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意盛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楊蒼文、蘇林碧娥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現場及路口監 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意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盜所得為130 元 ,業經被告花用殆盡,亦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