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宏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後淨重零點參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第5至6行「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驗結果報告 」補充為「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並補充「搜 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林宏陽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應於 緩起訴期間內接受1年之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2年,於民 國108年11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性質上即等同於被告已 接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 用毒品之罪,參酌最高法院104年1月27日104年度第2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 會刑事類提案第27號法律問題㈡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自 應依法論科,無須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18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8月25日 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自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歷次所犯多為故意犯罪,亦有數
次施用毒品前科,非偶然犯罪之人,竟無視法紀而再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 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 害之道,反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 害,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扣案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確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0.322公克乙情,有高 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足憑(偵查卷 第32頁),核屬第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裹扣案甲基安非他命 所用之包裝袋1只,縱於檢測時將其內甲基安非他命取出, 勢仍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及 其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44號
被 告 林宏陽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宏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 第184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民國108年 11月19日起至110年11月18日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19 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9年4月29日18時43分許,在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二路與中山東路口,見徐華雄(另案偵辦)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宏陽停等紅燈違規超 越停止線而攔檢盤查,並得林宏陽同意搜索而扣得甲基安非 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再經警於109年4月29日19時23 分許,徵得林宏陽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自 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9J174)、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J17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 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前揭扣案物足 憑,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 朝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