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78號
TNDM,109,簡,2278,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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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秀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偵字第19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秀犯侵占遺失物罪,共二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 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 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拾得告訴人王薏晴、武氏 蘭之物(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後,竟未返還失主或交予 警察機關處理,竟因一時貪念,將該金融卡等物據為己有, 致告訴人受有損害,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侵占之告訴人王薏晴所持有之郵政金融卡、 嘉南藥理大學酷遊卡、美華泰流行生活館VIP卡各1張及告訴 人武氏蘭所持有之郵政金融卡2張、華南銀行VISA卡、合作 金庫金融卡各1張,雖屬被告犯本件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 犯罪所得,惟已由告訴人王薏晴武氏蘭依法領回,並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51號
被 告 郭文秀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秀㈠於民國106年8月下旬後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拾獲 脫離王薏晴本人所持有之郵政金融卡、嘉南藥理大學酷遊卡 、美華泰流行生活館VIP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物品侵占入己。㈡另於106年10 月間後某日,在臺南市某處,拾獲脫離武氏蘭本人所持有之 郵政金融卡2張、華南銀行VISA卡、合作金庫金融卡各1張,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前揭物品侵 占入己。嗣於107年4月26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因另案竊盜案件為警逮捕,並在身上扣得上開物品而 查獲。
二、案經王薏晴武氏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薏晴武氏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現場 及扣案物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至遭侵 占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王薏晴武氏蘭,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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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