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賢(原名陳群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營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賢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智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義交推擠施 暴,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 公權力之執行,並斟酌被告犯罪後部分坦承態度、五專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171號
被 告 陳智賢 (原名陳群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賢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後壁區172線公路與臺1線公 路之交岔路口時,見身著義交制服、依法執行道路交通疏導 勤務之臺南市交通義勇大隊第二大隊第一中隊第二分隊隊員 林鍵錞,持智慧型手機(下稱本件手機)攝錄其占用機車道 之違規情形,因而心生不滿,竟萌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之接續犯意,先徒手推擠林鍵錞,繼而將本件手 機拍落,以此方式妨害林鍵錞執行職務。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智賢坦承部分事實不諱,核與告 發人林鍵錞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現場對話譯文、臺南市交通義勇人員識別證正反面影 本、執行交通疏導協勤表,及勤務出入登記簿各1份附卷可 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二、至被告雖辯稱:本件手機係林鍵錞未拿好而掉落等語。惟依 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確以手將本件手機撥落。是 其上開所述,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三、論罪說明:
㈠告發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
1.按刑法所稱之公務員,包括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即指依法律或含有法規性質之單行命令而執行國家、地 方自治團體或公共團體之事務者,而與公務員任用法或公 務員懲戒法之公務員條件無涉。
2.次按民防法第4條規定,民防團隊採任務編組,直轄市、縣 (市)政府應編組民防總隊,下設各種直屬任務(總、大 )隊。而民防團隊編組訓練演習服勤及支援軍事勤務辦法 第9條規定,民防總隊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編組,綜理 轄內全般民防任務,其編組如下:…七、設下列大隊(隊 )、站:…(二)交通義勇警察大隊;該辦法第10條第3款 規定,交通義勇警察大隊執行指定之協助整理交通秩序、 交通指揮、疏導與管制、交通事故處理、交通設施損壞通 報及維護、空襲及戰時交通指揮、疏導及管制任務。
3.查告發人於案發時,係臺南市交通義勇大隊第二大隊第一 中隊第二分隊隊員,且負責執行交通疏導勤務。依上開說 明,自屬刑法上之公務員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施強暴罪嫌。
㈢被告以一妨害公務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先後推擠告發 人,及拍落本件手機,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四、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
㈠被告陳智賢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鍵錞恫稱:「你沒把 影片洗掉,就給你爸試試看」(下稱本件言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經查:
1.依卷附譯文,被告陳智賢固曾口出本件言語。惟徵諸本件案 發過程及前後文語境,被告應意在告知告訴人林鍵錞:其已 處於憤怒狀態,如不畏懼後果,則可嘗試挑釁其本人。準此 ,難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具體表示,與恐嚇罪之要 件尚屬有間,自難遽入人罪。
2.然此部分與上開起訴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