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55號
TNDM,109,簡,2255,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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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昊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毛昊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毛昊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所有 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暨兼衡其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警尋 獲發還被害人,是上開物品自應依法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不能沒收之追徵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222號
被 告 毛昊星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新營區五間厝18之22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昊星於民國109年3月17日8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路0 段00號「和欣客運機車停車場」前,見黃稔貽所有、置於其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KYT牌半罩式彩繪安 全帽(價值新臺幣2800元,未扣案,下稱本件安全帽)無人 看管,竟萌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 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二、嗣黃稔貽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稔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毛昊星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稔貽、證人蔡鴻淵簡家榆之指訴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車牌辨識系統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機車託 運單各1份,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 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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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