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44號
TNDM,109,簡,2244,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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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9
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73 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為認罪陳述,且依其他現存 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末補充「(被訴侵入住 宅及傷害部分業據王清源撤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勝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按依司 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 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 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 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 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2364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11月9 日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被告前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 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晚輩,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 因細故即以揮動長型湯匙並出言恫嚇告訴人之方式恐嚇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09 年度南司 刑移調字第58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詳本院109 年訴字第67 3 號卷第57頁)可按,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與父母、妻子及幼女同住,現無業之生活經濟狀況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恐嚇告訴人之長形湯匙1 支,雖係被告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係告訴人王清源所有之物,業據告訴人王清 源於警詢供述(詳偵一卷第20頁)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12號
被 告 林家勝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勝王清源素來不睦,於民國108 年7 月14日凌晨3 時 許,未經王清源同意,先無故侵入王清源住處之四合院大門 內,接著敲打門牌臺南市○○區○○街00巷0 號之王清源住 宅大門,經王清源開門斥令離開,林家勝仍然滯留不去,復 基於恐嚇之犯意,揮動長型湯匙,恫稱:我這支就可以讓你 死云云,使王清源心生畏懼。隨後林家勝基於傷害之故意, 拉扯王清源之右拇指,並狠踹王清源之右腳趾,致告訴人因 而受有右拇指擦傷、右腳趾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清源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證事實 │
├──┼────────────────┼────────┤
│一 │證人即告訴人王清源在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被告林家勝在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告訴人指訴之│
│ │ │犯罪事實不虛。 │
├──┼────────────────┼────────┤
│三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住家之監視器攝│佐證告訴人指訴之│
│ │錄之影像光碟暨翻拍之照片 │犯罪事實不虛。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第305 條之恐嚇、及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等罪嫌。所犯上開三罪 ,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並酌情量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察官 葉 清 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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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