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42號
TNDM,109,簡,2242,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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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E CHUENG JINGMOEI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14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AE CHUENG JINGMOEI (中文名:陳金美)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撲克牌貳副(分別為伍拾貳張、肆拾肆張)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SAE CHUENG JINGMOEI (中文名:陳金美)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被告自民國 109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 經營賭博,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 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三、爰審酌被告提供營業處所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聚賭,助長社 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 良風俗及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偵查中雖初否 認營利意圖,嗣已坦承犯行(見偵查卷第7 頁),暨考量被 告經營時間非長,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營卡拉OK店 ,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撲克牌2 副(分別為52 張、44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268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00號
被 告 SAE CHUENG JINGMOEI(泰國籍,中文名:陳 金美)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R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 CHUENG JINGMOEI 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 ,自民國109 年4 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13日20時許為警查獲 止,以其配偶黃勝豪向不知情之劉俞廷承租位於臺南市永康 區中正北路與和平路口旁南側鐵皮屋,作為賭客聚集以撲克 牌賭博財物之場所,賭法係首局猜拳決定由何人先發牌後順 時鐘發牌,每家分發兩張撲克牌,再以兩張撲克牌加起來點 數大小與各家對賭(九點最大,十點最小),輸家須賠贏家 所押注之金額,並由賭客提供不特定金額之分紅予SAE CHUE NG JINGMOEI ,藉此方式獲利。嗣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 官核發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609 號搜索票,於同日20時許, 至上址執行搜索,適有賭客蘇華娜、KLOMJORHOR CHONLADET 、PHIMPHANIT SUKANYA、JANTASIT PAPHA ON 、彭笆盼、KA MPOL KHAMHAENG、王美惠高玉珍、SISAWAD SONSIRI 等9 人在場賭博(蘇華娜等9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為行政裁處),並當場查獲SAE CHUENG JINGMOEI 所有之撲克牌1 副(52張)、撲克牌1 副 (44張)、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00 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SAE CHUENG JINGMOEI 矢口否認有何營利賭博之犯 行,辯稱:伊沒有收取抽頭金,只有賺取飲料錢云云。惟查 :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賭客賭贏會給伊分紅, 沒有規定要給多少,隨便開心就好等語,足徵被告亦坦承向 賭客收取不特定數額利益之事實,雖其以「吃紅」、「飲料 費」等語名之,然被告苟無利可圖,自無長期以上址提供作 為多數賭客賭博之場所,是被告應有抽頭牟利之事實。再質 諸證人蘇華娜、JANTASIT PAPHA ON 、彭笆盼、KAMPOL KHA MHAENG、王美惠、SISAWAD SONSIRI 等於警詢時均證稱:被 告是賺取我們玩牌期間之飲料、食物費用,我們會將該費用 放在旁邊塑膠籃子內等語;另高珍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 賺取我們玩牌期間之飲料、食物費用,我們會將該費用放在 旁邊塑膠籃子內,此外,被告也會提供白開水給我們喝等語 ,益徵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等情甚明,並有蘇華娜、 KLOMJORHOR CHONLADET、PHIMPHANIT SUKANYA、JANTASIT PAPHA ON、彭笆盼、KAMPOL KHAMHAENG、王美惠高玉珍、 SISAWAD SONSIRI 等9 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609 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手繪現場圖、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 份及照片4 張 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要非可採,其所涉上開營利賭博 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抽頭金100 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撲克牌1 副(52 張)、撲克牌1 副(44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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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