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34號
TNDM,109,簡,2234,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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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明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明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所載(如附件)。
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民國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 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 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 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 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盧明彬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 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6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間,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5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盧明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案,經本院102 年簡字第85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102 年度簡字第1699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19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 );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103 年度 簡字第173 、285 、1649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5 月、5 月 ,後經本院103 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確定(下稱乙案);復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104 年度簡字第194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丙案) 。上開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甫於104 年12月21日縮短刑期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足認被告前確有施用毒品前科,考量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 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 ,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 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小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11號
被 告 盧明彬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明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 、1 年及5 月確定,3 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4 年12月2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14日21時2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 經警據報到上址盤查,當場查獲盧明彬謝國鎮(為警另案 移送偵辦)及其等友人在場施用毒品,經徵得盧明彬同意入 內搜索,當場查扣改造手槍及子彈(盧明彬謝國鎮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均另案偵辦)、毒品安非他命1 包(含袋重0.4 公克)等物,並採集盧明彬之尿液送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明彬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 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各1 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安非他命1 包,認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而訊



據被告盧明彬堅詞否認涉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所施用 之毒品係伊友人卓俊男(另案通緝)帶來的等語。經查,質 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謝國鎮於警詢時證稱:本件案發時現場有 伊、被告盧明彬、伊們友人蘇國慶卓俊男,伊們施用的毒 品係卓俊男所有提供的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應 認本件扣案毒品實係其等友人卓俊男所有提供在場人施用, 並非被告所持有,是被告自無由構成此部分持有毒品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 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公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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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