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易文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易文欽前科,補充:「易文欽 另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10 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審易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9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並與 另案之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8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二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而於10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23日 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易文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累犯相關部分:
1.經查,被告前曾受如上開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 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案件,為累犯。
2.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及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已可認被告主觀上具特別惡性 ;又被告於前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係於105年11 月23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 完畢後,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毒品前科間之犯罪情節、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顯見被 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確實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 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及多次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仍不思戒絕革 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竟仍施用本件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 意志薄弱;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乃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 害他人之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89號
被 告 易文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易文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25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2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
5年1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23日因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1月8日19時許, 在其某友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外廁所,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10日10時10分許, 在本署經觀護助理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易文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 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毒癮惡習, 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可認有其 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請於個案加重其刑, 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