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202號
TNDM,109,簡,2202,2020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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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黃紡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9 年度
偵字第3548號),本院於準備程序(原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64
7 號)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為宜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仁愛旅社」之 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自民國109 年1 月1 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0 0 元之價格,提供該旅社房間作為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 性交行為之場所,而:㈠於109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18日 止,接續容留成年女子周曉雯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旅社房間內 為性交行為,每日2 至3 次。㈡於109 年1 月18日及19日, 接續容留成年女子吳淑娥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旅社房間內為性 交行為,每日1 次。嗣因男客李崇榮於同年月19日14時25分 許,在該旅社206 室房間與吳淑娥從事性交行為後昏迷不醒 ,送醫急救不治死亡,經醫院通報警方而查獲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訴字卷第37頁) 。
㈡證人周曉雯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41 至42頁)。
㈢證人吳淑娥於警、偵訊之證述(警卷第7 至10頁、偵卷第37 至38、59至60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 驗書(警卷第2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容留」,係指提供為性交、猥褻



之場而言。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
㈡依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 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 多數反覆實行之容留行為在內;且圖利容留性交之情況,不 一而足,多次容留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 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 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2 15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 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 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 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 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 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 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示期間內, 分別容留成年女子周曉雯、吳淑娥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行為 ,就容留「同一女子」在同一處所反覆多次從事與男客性交 之行為,因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各行為 之獨立性較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一罪;惟其容留「不同女子」為性交行為部分, 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乃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4號、106 年度台上字 第1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容留成年女子在其經營之旅社房間內與男客從事 性交行為以牟利,助長賣淫風氣,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 影響,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年事已高,於法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且容留之成年女子人數不多、獲取之利得 亦非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獲利益、前 於87、99年間有相同妨害風化前科之素行,暨其陳明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7至38頁)等一切情狀,就 其犯罪事實㈠㈡所示二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為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 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均應沒收、 追徵之。本件被告容留成年女子周曉雯於109 年1 月1 日至 同年月18日,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次數,據周曉雯證述每日 2 至3 次(警卷第14頁),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每日2 次計算 ,合計36次,每次被告可獲得200 元房租費,此犯行獲取之 不法利益為7,200 元;其容留成年女子吳淑娥與男客為性交 行為之次數,據吳淑娥證稱其在該旅社從事性交易僅2 天, 2 天各與1 位男客(其中1 位男客為李崇榮)為性交行為, 每次給付被告200 元房間費(警卷第9 至10頁、偵卷第38頁 ,則被告此犯行獲取之不法利益為400 元。是被告本案二犯 行已實際取得總計7,600 元利益,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諭知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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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