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育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育偉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育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 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造 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經本院詢問被告調解 意願,被告表示:不願意調解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 參,故被告犯後並未能徵得告訴人之原諒,惟念及告訴人所 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戴育偉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育偉於民國109年3月3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府安路 7段附近之魚塭從事魚貨搬運作業之際,因細故與林金龍發 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林金龍頭部,致林金 龍受有頭部外傷、顏面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