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84號
TNDM,109,簡,2184,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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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金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9793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金連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槌及鑿子各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金連因缺錢使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8日8時27 分許,騎乘腳踏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槌及鑿子各1支,至臺南市○○區 ○○里000○0號「福德宮」,以鐵槌及鑿子破壞「福德宮」 管理員劉榮源所管領之功德箱上之鎖頭2個,致該等鎖頭喪 失防盜之功能後,進而竊取功德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劉榮源。嗣經劉榮源報警處理 ,為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得周金連,並扣得鐵槌 及鑿子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榮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源 之陳、證述相符,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含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9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以及鐵槌及鑿子各1支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將 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 5253號判例、62年臺上字第248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不 問該兇器係行為人自行攜往行竊現場,或在竊盜現場臨時 持以行竊,均應論行為人以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 外而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 設備而言。此觀該款先行列舉「門扇、牆垣」,而以「其 他安全設備」予以概括自明,亦即其所謂「安全設備」係 指建築物及防衛建築物而設之安全設備而言,保險箱、桌 子及衣櫥上之鐵鎖乃附屬物即從物,該鎖之性質及作用, 亦與門扇、牆垣等不同,尚難認為係前開條款所稱之「其 他安全設備」。查被告於竊盜時所使用之鐵槌及鑿子各1 支,既可用來破壞鎖頭,顯見相當堅硬,倘持之朝人體攻 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實足以構成威脅,應為具有 殺傷力之兇器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乃於攜帶兇器竊盜過程中破壞鎖頭,二者仍有 部分合致,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 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 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 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 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 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8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考量其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所犯 之罪,不論就案件類型、犯罪型態、原因、社會危害程度 等諸多因素,均有顯著差異,難認就本案之罪有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且因被告就本案部分,僅竊得 1,000元,若再依累犯加重,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反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滿 足所需,足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意識;兼衡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 及目的(缺錢使用)、犯罪方法、竊取金錢之數額、破壞 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坦承犯行之態度、迄無證據證明已與 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鐵槌及鑿子各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現金1,000元,為被告所竊得,屬於 被告,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竊得之金錢為2,000元,因認被告竊取超 過1,000元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等語。然而,被告於警詢時乃陳稱:其竊得1,000多 元之語,而證人即告訴人劉榮源於警詢時先陳稱:被竊之金 錢約2,000元之語,於偵查中改證稱:被竊之金錢約1,000元 之語(參見偵卷第39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 之金錢為2,000元,是就超過1,000元部分,僅有證人即告訴 人劉榮源於警詢之陳述而已。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證明 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 本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乃具有實 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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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