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80號
TNDM,109,簡,218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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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鈴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其 於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係 相同罪名,顯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量刑審酌
⒈被告施用毒品罪刑概要:
被告於民國104 年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105.01.25 出所)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 ,再犯以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⑴於105 年4 月30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5 年度簡字第104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易刑從略,下 同),於105 年11月15日確定,於106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 (易科罰金)。
⑵於106 年3 月1 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6 年度簡 字第247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6 年10月13日確定,於 107 年2 月2 日執行完畢(入監後易科罰金)。 ⒉依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罪刑紀錄,被告自初犯施用毒品執行觀 察勒戒後,於3 年內隨即二犯,顯見其難以戒除毒癮,並缺 乏戒除毒品之意志,茲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施用毒品種 類、並斟酌其前案毒品犯行所判處刑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



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
│【附錄】 │
├──┬──────────────────────────────────────────────┤
│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第 10 條(同民國 92 年 07 月 09 日) │
│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
被 告 廖鈴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鈴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 ,由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 字第2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2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 年4 月23日9 時許,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B 棟2 樓之16居所廁所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4 月28日6 時26分許,在上址居所 ,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扣得 IPHONE手機1 支,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鈴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K083 )、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尿液採驗同意書及採集尿液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109K083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嫌疑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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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