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9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誼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 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 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 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現金新臺幣(下同)3 萬8,100 元 ,係被害人黃洪秀惠駕駛自小客車停放於停車格後,下車時 不慎掉落在駕駛座外地面上,而暫時脫離被害人所持有之物 ,被害人於驚覺現金遺落後即返回該處查看,是該等現金自 非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 核本件被告林泰誼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侵占被害人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現金3 萬8, 100 元,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產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所得均業由 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 份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17頁),兼衡其前科素 行、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現擔任司機、家境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侵占之現金共3 萬8,100 元,業全數由被害人 領回,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林泰誼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鄰○○街0
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5 月13日晚上 8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編號520 停車格位」, 拾獲黃洪秀惠所遺失之新臺幣(下同)3 萬8,100 元之現金 (面額千元37張、面額500 元1 張、面額100 元6 張),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現金悉數侵占入己。嗣因黃 洪秀惠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後,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林泰誼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對於上揭 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5-8 頁,109 偵9860卷第21-22 頁) ,核與被害人黃洪秀惠於警詢指(證)述稱上開現金遺失在 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編號520 停車格位」處等情 節相符(警卷第9-11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 管單、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翻拍照
片10張、被告騎乘之交通工具暨交還之現金贓物照片2 張、 路口監視器影像、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警卷第13 -18 、19、21、23、25、27、29-31 、33、35-41 、43-45 頁),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