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45號
TNDM,109,簡,2145,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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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元亨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1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元亨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元亨因得知陳姓友人與郭錦坤之女發生金錢糾紛,且雙方 於協調過程中又起衝突,乃駕車趕到現場,惟對方於其到場 後避不見面,竟於一氣之下,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6月9日23時許,隨手持附近所放置之磚塊1個,砸毀郭錦 坤所有位於之臺南市○○區○○○街00號2樓之2之住處窗戶 玻璃,致該窗戶玻璃毀損,足生損害於郭錦坤。二、案經郭錦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吳元亨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錦坤於警詢中所指訴的情節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佐, 與磚塊1個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量刑
審酌被告僅為聲援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解決,竟出手 毀損他人所有的物品,法治觀念不足,自應予相當之非難。 再者,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與其調解而 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案發生前未有刑事科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最後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扣案之磚塊1個,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 且亦無證據可認有刑法第38條第3項之情形,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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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