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4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冠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 行「基於竊盜之犯 意」應補充為「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第4至5行「徒手竊取 盒裝藍芽耳機2個(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應補 充、更正為「將身體鑽入該店內某選物販賣機台之出洞口, 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盒裝藍芽耳機2 個(每個價值新臺 幣【下同】1,300元,共計價值2,600元)」;第6至7行「徒 手竊取盒裝藍芽耳機2個(共價值1,850元,其中1 個經扣案 後發還方宇銘)」應補充為「將身體鑽入該店內某選物販賣 機台之出洞口,徒手竊取放置在機台內之盒裝藍芽耳機2 個 (每個價值925 元,共計價值1,850元,其中1個經扣案後發 還方宇銘)」;關於查獲過程應補充「嗣方宇銘發現遭竊後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警循線於109年1月25日上 午11 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北海休 閒館5樓519室盤查,經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人物特徵,當 場查獲張冠群,並扣得跑酷藍芽運動耳機1 盒(已發還方宇 銘),而查悉上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冠群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方宇銘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各次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情節、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以及其坦承犯行,就犯罪事實㈡竊得 之耳機1 個業經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之 犯後態度,暨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至109年1月間短期內犯下 多起竊盜犯行,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心 態,自應均給予較為嚴厲之非難;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 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㈠、㈡各竊 得之耳機2個,共計4個,核均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除犯罪事 實㈡竊得之耳機1個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有領據1 份附卷可佐),而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耳機3 個均經被告 變賣出售,得款共計3,800 元,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 卷(警卷第9 頁),該等款項即屬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變得之 物,雖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 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 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04號
被 告 張冠群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冠群前有竊盜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均在方宇銘所經營位於臺南市○ 區○○路00○0 號拾全十美選物販賣機店內,(一)於民國 109年1月20日14時16分許,徒手竊取盒裝藍芽耳機2 個(共 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元);(二)於109年1月24日18 時51分許,徒手竊取盒裝藍芽耳機2個(共價值1,850元,其 中1個經扣案後發還方宇銘),均於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並變賣未扣案之3盒藍芽耳 機,共得款3,800 元。嗣方宇銘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宇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冠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宇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暨現場照片18張、張冠群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竊得前揭耳機變賣後之未扣案所得3,80 0元,實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