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37號
TNDM,109,簡,2137,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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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登幃


選任辯護人 王裕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7154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登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依附表所示條件給付陳昱竣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 時之自白(易字卷第7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 12月25日雖有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 修正僅是將罰金刑數額「3 千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後之數額(即9 萬元),予以明 文化,實質內容並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 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 千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 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 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 同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



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年 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係因 家中經濟困頓、思慮欠周,致罹刑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見他字卷第25、58頁、易字卷第55頁),非秉性惡劣之徒, 衡以其犯行暴露後,有陸續還款,至107 年11月14日已償還 11萬元,餘款26萬元,則於108 年1 月4 日依告訴人所請, 簽立切結書,表明每月償還3 萬元並另加計8%利息,其後雖 未按期給付足額款項,但亦有陸續償還部分款項,且於告訴 人提告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更與告訴人民事 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易字卷第49頁調解 筆錄),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而被告所犯業務 侵占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如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難謂符合比例原則,而 有情輕法重之感,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 途徑解決自身經濟困境,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 業務上持有之財物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又 以詐術詐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實有不該,然其犯罪後始終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同意被告分期 償還,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易字卷第49頁調解筆錄)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悔意甚殷,兼衡其侵占、詐取之財 物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陳明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各有期徒刑3 月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 質種類、各次犯罪之間隔、所造成之損害等情所反應出之人 格特性、整體犯罪於現今社會之非難評價、各犯罪間之關連 及所侵害法益性質、兼顧應報贖罪與一般預防(威嚇及建立 一般人民的法確信)、特別預防(矯正及再社會化)等刑罰 目的,本諸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 與更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5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於105 年間雖曾因詐欺、侵占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惟 於108 年11月7 日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 之宣告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簡字卷第14、16頁),且被告係因財務窘困,一時失慮而 為上開財產犯罪,尚非秉性惡劣之徒,且於本案偵審中始終 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自 新機會(見易字卷第49頁調解筆錄),當認被告有反躬深省 改過自新之可能,經過這次偵審程序後,應該知道警惕,不 會再犯,另審諸刑罰實非徒以嚴刑峻罰加身,毋寧在期使蹈 法之人能棄惡從善,澈底悔改,是揆此刑罰本旨,被告既已 迷途知返,啟新有望,倘仍令之繫獄,不僅造成家庭及社會 問題,無濟於事,其既有之生活亦頓化烏有,終非適當。又 被告所犯為財產法益之犯罪,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業如前述,對他人因此所受財產損失,願意極力 填補,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應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亦與刑罰公平性原則無違,且對已然 知錯之被告,當具有策勵自新之用,是認為允宜給予被告展 迎新生之機會,對其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 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查被 告尚未履行債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參照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之調解筆錄內容( 見易字卷第49頁),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命被 告依其與告訴人達成之還款條件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法條 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 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本件被告固有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雙方簽定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易字卷第49頁),而調解之性質本即 有以調解內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倘被告違反 調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 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 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 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部分, 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不法利得之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本院109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
│成立內容第一項: │
張登幃應給付陳昱竣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
│國109 年7 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含當│
│日)各給付3 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
│匯入戶名:陳昱竣、金融機構:台新銀行台南永福分行、帳號:20│
│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154號
被 告 張登幃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15樓之
1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登幃係台慶不動產孟子店之房屋仲介人員,以辦理不動產 仲介、收受買賣價款為其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一、於民 國106 年3 月10日前某日因仲介陳昱竣購買高雄市自由路附 近房屋而與陳昱竣簽約,並約定於106 年3 月10日在臺灣高 鐵左營站前之統一超商,約定由張登幃向房屋所有人以新臺 幣( 下同) 15萬元為斡旋金以斡旋議價,陳昱竣當場交付現 金15萬元之斡旋金予張登幃。詎張登幃因生活支出需款孔急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取得上開 款項後,即將斡旋金挪做己用,以支付自己生活費用而花用 殆盡。二、後因張登幃個人經濟問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6 年8 月22日前某時,佯稱屋主 需提高斡旋金額,而要求陳昱竣再匯22萬元至張登幃指定之 帳戶,使陳昱竣陷入錯誤,於106 年8 月22日依約定匯款後 ,遭張登幃提領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昱竣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後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登幃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昱竣、證人即還款協調人林寶秀所證述情 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被告所簽立切結書 、告訴人陳昱竣22萬元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 卷可稽。又核被告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亦 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張登幃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嫌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又上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前因相同業務侵占 等案件,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214號判處有 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 期間為105 年11月8 日至108 年11月7 日止),雖不構成累 犯,然被告未思悔改,仍於緩刑期間以相同手法侵占及詐欺



他人財物,且迄今未能依約清償,請從重量刑,以昭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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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