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20號
TNDM,109,簡,2120,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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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7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泉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 取他人所有之財物蒜頭1 袋,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 害,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財物亦已歸 還被害人,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竊得之蒜頭1 袋,已歸還被害人,有被害人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472號
被 告 陳金泉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9 年 3 月25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00 號黃春男住處旁,徒手竊取黃春男放置在該處之蒜頭1 袋( 已發還)得手。嗣黃春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男於警詢中所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現場照片6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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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