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尹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尹厚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愛迪達紅白條紋拖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前科紀錄「106 年度簡 字第1265號判決」應更正為「106 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尹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爰依法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未 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 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本案被告竊盜 犯行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 刑之結果,並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仍有上 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生活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謝婷伊之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明顯不足,所為實有不該;復 考量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 ,以及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 ,暨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業為 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依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愛迪達紅 白條紋拖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8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該物品雖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 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鄭尹厚 (原名鄭世豪)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里0鄰○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尹厚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 民國107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二、詎鄭尹厚猶不知悛悔,於109年3月20日17時17分許,在臺南 市○○區○○街00號「欣欣體育用品社」內,見該店負責人 謝婷伊忙於結帳而疏於注意,認有機可趁,竟萌生歹念,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鞋櫃上之愛迪達紅白條紋拖 鞋1雙(價值新臺幣580元),藏放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 帳即行離去。
三、嗣謝婷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 情。
四、案經謝婷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尹厚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謝婷伊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 暨搜證照片2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附卷可稽,足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至本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甘 東 民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