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60號
TNDM,109,簡,206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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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建鴻




      陳建忠



      石忠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8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石忠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姚建鴻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天九牌貳副、骰子賭具壹佰伍拾貳顆、賭桌參張、絨布壹條、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陳建忠石忠安姚建鴻之犯罪事實及證據, 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2110分」更正為「21分」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被告三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 聚眾賭博罪。被告陳建忠僱用被告石忠安在該處把風、過濾 賭客,而被告姚建鴻在明知陳建忠係為經營賭場仍出租場所 並收取租金,被告三人共同以上開方式使賭場運作,渠三人 就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三人自民國109 年4月28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 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三人 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 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 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三人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聚眾賭 博財物,從中牟利,助長投機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對社會 秩序亦生不當影響,所為誠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 ;惟念被告等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陳建忠 係賭場負責人,開設本件賭博場所,於本案中顯係居主導地 位,惟上址賭場之規模尚非龐大,經營時間甚短;被告姚建 鴻提供場地收取租金之行為、被告石忠安雖係受被告陳建忠 指示進行把風、過濾賭客等犯行,參與犯罪情節較輕,但10 9年間已有賭博前案經判處罪行,暨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等在警詢所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天九牌2副、骰子賭具152顆、賭桌3張、絨布1條為被 告陳建忠所有,為犯本案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新臺幣(下同)4080元為被告陳建忠之抽頭 金,而本次經營二日總抽頭金為6000元、而被告姚建鴻已收 取1日即1000元之租金,業據其等於警詢中供承明確,上開 款項均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 就未扣案之1920元、1000元(姚建鴻)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監視器主機 和鏡頭、釘槍、三星金色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尚 無明確證據係做為經營賭場之用,業據被告陳建忠姚建鴻 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00號
被 告 姚建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忠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石忠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忠、姚建、石忠安 3 人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建忠自民國 109 年 4 月 27 日起,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1000 元代價向姚建 承租位於臺南市○○區○○路 0 段 000 號 3 樓,作為賭 客聚集以天九牌賭博財物之場所,陳建忠並以每日 100 元 或抽頭金分紅之代價,僱用石忠安負責賭場把風、在上址 2 樓監看監視器畫面,確認賭客身分後,通報陳建忠開門讓賭 客進入;賭博方式為由陳建忠作莊與賭客對賭,每家均發 4 張天九牌,再分成前後 2 組合互相配對,與莊家比較牌面 點數大小,每次下注金額上限 500 元、下限 100 元,2 組 合均大於莊家者,由莊家賠付下注者如數之金額,2 組合均 小於莊家者即由莊家贏取下注者所押注金額,每注輸贏 1,000 元,抽頭 30 元。嗣於 109 年 4 月 28 日 23 時 2110 分許,員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核發 109 年度聲搜



字第 476 號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查獲當時正由陳建忠 擔任莊家、朱麗珠擔任初家、陳國源擔任川家、林景暘擔任 尾家分別持牌賭博,由其他在場未持牌賭客李金穎楊富陽陳焄淦邱明興王美惠楊明宗李鳳雄、鄭博仁、陳 宗勳、邱瑞霖陳月貴葉純娟郭正芳黃麒璋黃雅閔戴啟文陳阿琴段秀勤鄭珉偉許振嘉魏建民等 21 人(賭客朱麗珠等 24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均 另由移送機關依法裁處)下注賭博,並當場扣得天九牌 2 副、骰子賭具 152 顆、釘槍 1 隻、房屋租賃契約 1 份、 抽頭金 4,080 元、三星金色手機 1 隻(門號0000000000)、 監視器鏡頭 10 隻、監視器主機 1 台、賭桌 3 張、絨布 1 條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忠、姚建、石忠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國源朱麗珠林景暘、李 金穎、楊富陽陳焄淦邱明興王美惠楊明宗李鳳雄 、鄭博仁、陳宗勳邱瑞霖陳月貴葉純娟郭正芳、黃 麒璋、黃雅閔戴啟文陳阿琴段秀勤鄭珉偉許振嘉魏建民等 24 人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核發 109 年度聲搜字第 476 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3張 附卷,及天九牌2副、骰子賭具152顆、釘槍1隻、房屋租賃 契約1份、抽頭金4,080元、三星金色手機1隻(門號00000000 00)、監視器鏡頭10隻、監視器主機1台、賭桌3張、絨布1條 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陳建忠、姚建、石忠安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建忠姚建鴻石忠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又被告陳建忠、姚建、石忠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嫌論處。另被告陳建忠姚建鴻石忠安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押 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 國 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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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