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53號
TNDM,109,簡,2053,2020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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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俊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 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被告前曾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案件,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同,顯見被告未 因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本院審酌上情,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本案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 ,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 ,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 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 康,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 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 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學歷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小包,經送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明確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 重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乙節,有該院109年5月29日高市 凱醫驗字第64502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38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又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 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必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 ,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經送鑑定耗損之甲基 安非他命,既因鑑定而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 告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7頁),亦應併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蔡宗聖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檢出成分與重量(公克)│數量│
├──┼───────┼───────────┼──┤




│ 1 │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382公克 │1包 │
│ │含包裝袋1只) │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 │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 1 │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
被 告 卓俊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俊男因2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5年 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7日下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0巷00弄00號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中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9年4月18日上午7時2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前,為警逮捕到案 ,且警方經其同意搜索後,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372公克)、吸食器3組等物, 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卓俊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 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109I068)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I068)、 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案物品照片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 吸收,爰不另論罪。至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之;另扣案之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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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