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檢查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038號
TNDM,109,簡,2038,2020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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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宇杰


被   告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民(原名鄭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8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宇杰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其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違反停工通知罪,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裕公司)承作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新建工程」(下稱本件 工程),袁宇杰則經齊裕公司僱用擔任本件工程之工地場所 負責人。本件工程於民國109年1月31日施工期間,經勞動部 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派員到場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本件工程工地內高度2公尺以上之樓梯、通風口(A棟)、 施工架(D棟外牆3至4樓)、陽臺(D棟16樓)等工作場所( 下合稱本件工作場所),均未設置符合規定之護欄、護蓋或 安全網等防墜設施,使勞工有立即發生墜落危險之虞,遂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 1099400152號函命齊裕公司就本件工作場所立即停工改善, 未改善並申請復工,經職安署查證認可而通知前,不得復工 。詎袁宇杰簽收上開停工處分後,明知本件工作場所仍未經 職安署檢查改善合格准予復工,不得逕自復工,竟基於違反 停工通知之犯意,於109年1月31日至同年2月3日間某時,要 求不知情之員工利用屬停工範圍之上開樓梯、通風口、施工 架完成鋼筋綁紮、混凝土澆置及磁磚黏貼等工作,而違反上 開停工通知;嗣因職安署人員陳俊釗於109年2月3日前往本 件工作場所進行復工查證,乃發現上情。案經職安署函送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袁宇杰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職安署檢查員陳俊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職安署109年2月14日勞職南4字第1091006719號函暨談話紀 錄。
㈣職安署109年1月31日勞職南4字第1099400152號停工通知書 。
㈤本件工程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袁宇杰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機構依勞動檢查法第28 條第1項所發之書面停工通知,而犯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 之違反停工通知罪。
㈡被告齊裕公司係法人,其受僱人袁宇杰因執行業務犯前開之 罪,應依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齊裕公司 科以同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
㈢爰審酌被告袁宇杰明知本件工作場所因使勞工有立即發生墜 落危險之虞,遭主管機關核發停工通知,竟未經主管機關檢 查核准即擅自派員復工,置現場勞工之安全於不顧,殊為不 該,惟念被告袁宇杰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犯 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本件工程之規模、違反勞動檢 查法之情節、被告袁宇杰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 齊裕公司之營業情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袁宇杰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齊 裕公司科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因被告齊裕公司為法 人,依其性質無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勞動檢查法第28條
勞動檢查機構指派勞動檢查員對各事業單位工作場所實施安全衛生檢查時,發現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得就該場所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逕予先行停工。
前項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之情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動檢查法第34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6 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 所作業者。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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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