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連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連宗共同犯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 被告由李旭弘提供戶籍地址供其遷入取得選舉權並按李旭弘 指示投票與指定之候選人李進生,是被告與李旭弘就本件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簡字第2772號)確定並執行完畢(103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本件罪名與前案罪名,除罪名不同外,罪質亦異,依照 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就本件罪刑,爰不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選舉制度為民主政治基石,以幽靈人口遷移戶籍手段 謀求勝選,使選舉發生難以回復之不正確結果,破壞民主根 基,並虛耗國家選舉及司法資源,所為非是,而其本件犯行 原獲檢察官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惟因於緩起訴期間再犯酒 後駕車犯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240 號,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茲斟酌其教 育程度、職業與經濟狀況、素行、行為動機、手段方式、造 成選舉不正確結果之影響層面、其犯後態度並參酌本件主謀 李旭弘就本件共犯犯行判處確定之刑度(本院108 年度選簡 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褫奪公權2 年, 易刑及緩刑條件從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按「犯本章(註:第五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係為 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 項並未有特別規定,就此部分,仍應適用刑法規定。爰依上 開規定,並參酌共犯候選人經判刑確定之褫奪公權期間,宣 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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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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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刑法 │
│ ├──────────────────────────────────────────────┤
│ │第37條(節錄第2項) │
│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
│ ├──────────────────────────────────────────────┤
│ │第146條(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 │
│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
│ 2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 ├──────────────────────────────────────────────┤
│ │第113條(民國 96 年 11 月 07 日,節錄第3項) │
│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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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選偵字第1號
109年度撤緩選偵字第2號
被 告 李連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李旭弘(另行起訴)原於民國107 年農曆過年間表明欲參 選107 年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里長,竟與李連宗、李供盈、 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芷沄(原名李宜璇) 、李建忠、李建利共同基於使李旭弘當選里長之犯意聯絡, 明知李連宗、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芷沄、 李建忠、李建利均未有實際居住於林安里之情形,且依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需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者,方取得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資格而為投票 權人,而仍同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由李旭弘或李供盈辦 理遷移手續,將戶籍遷至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然之後李旭弘因故未登記參選,而其友人李進生登記參選 ,李旭弘便直接或間接告知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 哲、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可支持李進生。嗣於 107 年11月24日,李連宗、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芷 沄、李建忠、李建利均至臺南市東山區林安里投開票所參與 投票予李進生,李定哲則因故未能投票而不遂(李旭弘部分 業經檢察官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李茂青、蔡 桂姿、李政庭、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李定哲則業已另 為諭知緩起訴處分)。
二、案經案經張顏美月告發暨本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 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供盈、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 、李定哲、李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於偵查中坦承 不諱,及同案被告李旭弘供述在卷,且有如附表二所示門號 之基地台位置、被告李茂青、蔡桂姿、李政庭、李定哲、李 連宗、李芷沄、李建忠、李建利之戶籍資料、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及委託書1 份及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 臺南市選舉人名冊(第77投票所東山區林安里第1 至6 鄰) 影本1 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連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意圖使特定候 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表一:遷移戶籍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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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原戶籍 │代辦人/遷移時間 │
│ │國民身分證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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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茂青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李供盈 │
│ │Z000000000 │27號 │107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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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桂姿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李供盈 │
│ │Z000000000 │27號 │107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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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李政庭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李旭弘 │
│ │Z000000000 │27號 │107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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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李定哲 │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37巷│李旭弘 │
│ │Z000000000 │27號 │107年4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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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李連宗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9 │李供盈 │
│ │Z000000000 │巷22號2樓 │107年2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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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芷沄 │高雄市鳳山區中崙二路579 │李供盈 │
│ │(原名李宜璇)│巷22號2樓 │107年2月12日 │
│ │Z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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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建忠 │嘉義縣大保市民生路90巷34│李旭弘 │
│ │Z000000000 │號 │107年1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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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李建利 │臺南市○區○○路000號 │李旭弘 │
│ │Z000000000 │ │107年2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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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使用之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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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名 │門號 │帳寄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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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茂青│0000000000│高雄市○○區○○0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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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政庭│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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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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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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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蔡桂姿│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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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建利│0000000000│台南市安南區安和路2段285巷18弄│
├──┤ ├─────┤7號 │
│7 │ │000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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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0000000000│台南市○○區○○里00號之8(其父│
│ │ │ │李明安持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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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建忠│0000000000│嘉義縣○○市○○路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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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李連宗│0000000000│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3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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