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倫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宗倫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仍不珍惜自新機 會,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對於 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 與告訴人楊佳霖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 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午後紅茶二倍奶茶」二瓶,原應予以沒收,惟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再請求民事賠償 (見警卷第八頁),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自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120號
被 告 謝宗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年4月2日15時5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便 利商店,徒手竊取架上之「午後紅茶2倍奶茶」2瓶,得手後 隨即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二、案經便利商店店長楊佳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宗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佳霖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因被告 已自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 確,是被告竊得之「午後紅茶2倍奶茶」2瓶,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徐書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耀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