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雄
蘇東翔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調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嘉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東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蘇嘉雄、蘇東翔(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 姓名)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生效,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之結果僅是將修 正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 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 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蘇嘉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於105年6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 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 外薄弱,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因細故與告訴人陳奕任發生爭執,竟恣意恫 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向本院表示 :我已與被告2人就傷害部分成立調解,恐嚇部分因為不能 撤回,所以沒有記載在調解筆錄,恐嚇部分我願意原諒被告 2人,不予追究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蘇嘉雄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頁);蘇東翔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送貨員,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蘇東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堪認 蘇東翔已知所悔悟,其經此次警、偵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就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至於蘇嘉雄部分,因其有上開前案紀錄, 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869號
被 告 蘇嘉雄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蘇東翔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蘇嘉雄、蘇東翔(2人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2人於 民國108年11月3日凌晨3時1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 段22日「享溫馨KTV」內,因細故與享溫馨KTV員工陳奕任發 生爭執,被告2人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向陳奕任恫 以要叫包廂裡兄弟來毆打陳奕任,蘇東翔另持掃把作勢毆打 陳奕任,致告訴人陳奕任心生畏懼。嗣因陳奕任不甘受害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嘉雄、蘇東翔就上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奕任與當時在場之證人張原魁、林吳 滿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手繪現場圖1份、指 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