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943號
TNDM,109,簡,1943,2020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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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木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88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
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楊昆木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至8行「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 00 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 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應補充為「於民國107 年7月9 日下午6 時25分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帶同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崇學直營門市,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易 付卡後,再於同日下午6 時25分後之該日某時,在臺南市區 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600 元之代價,將上開行動電話 門號販售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證據補 充「被告楊昆木於本院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一商業銀行 大園分行存款存根聯、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調閱 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1日遠傳(發)字 第10910603848號函暨所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申辦 資料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楊 昆木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予他人,而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 渠等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聯繫工具,其所為非屬詐欺取財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係對於該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之行為, 揆諸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且使告訴人洪春受有財產上 損失,並造成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金額,以及其 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申辦上開門號販售予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之1,600 元,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988號
被 告 楊昆木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昆木明知近年來犯罪集團常以租賃、借用、買賣手機門號 等方式,作為詐騙或恐嚇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並預見 無故收購他人之手機門號者,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 工具,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竟基於縱有人以 他人所交付之手機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7 年間某日,在臺南市某處,將其所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 之代價,販售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 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9日11時7 分起,以上開門號致電洪春,佯以其為前公司總經理,並佯 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洪春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至 桃園市○○區○○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第一商銀)大園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 張瓊文張瓊文所涉犯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 第一商銀鹽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第 一商銀帳戶),嗣洪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洪春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再核 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楊昆木於警詢時之供述│固坦承上開手機門號 │
│ │ │0000000000 號為其所申設, │
│ │ │惟辯稱:伊申辦該預付卡之用│
│ │ │途係為換現金,才將門號販賣│
│ │ │給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男子│
│ │ │,但伊沒有詐騙告訴人之財物│
│ │ │云云。 │
├──┼────────────┼─────────────┤
│2 │告訴人洪春於警詢時之指訴│於上開時、地遭詐騙而匯款之│
│ │ │事實。 │
├──┼────────────┼─────────────┤
│3 │他案被告張瓊文之上開第一│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 10 萬│
│ │商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元至他案被告張瓊文上開第一│
│ │交易明細表 │商銀帳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因出售上開手機門號等取得之1, 6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許 嘉 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曲 鴻 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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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