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營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 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竊盜前科、於開放空間徒手竊 取被害人之未上鎖腳踏車、所竊物品價值、所竊腳踏車已發 還被害人、被害人表明不予訴究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 件被告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一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二十九至三十一 頁、第五十三頁),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 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 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713號
被 告 李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華於民國109年4月5日下午4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 區○○路0號前「屈臣氏」騎樓,見許妍綸所有之自行車1輛 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騎乘離去,嗣經許妍綸發現後報 警處理,經巡邏員警查獲上揭腳踏車由高勝揚(另為不起訴 處分)騎乘中,後扣得前揭自行車1台(已發還)。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金華坦承不諱,核證人即被害人 許妍綸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與扣案物照片、被告李 金華竊盜經過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