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8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益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1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益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康益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7 時許,在其與女友 陳美芳共同居住之臺南市○○區○○路00號居所廁所內,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持 對陳美芳進行搜索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康益柏因 緊張而欲自口袋中拿取打火機抽菸時,不慎掉出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077 公克),其即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 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該包物品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主動坦承上揭施用毒品犯行,為警經其同意後對其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市刑大)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益柏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市刑大尿液採驗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 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本院109 年度聲搜字第408 號搜 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109 年5 月4 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衛生 局109 年4 月23日檢驗結果報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21頁,第27至35頁;偵卷第19、 23頁;警卷第43至53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 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 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 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 」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 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 「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 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 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 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 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 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 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 ,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1 月29日以107 年度毒 偵字第26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遭撤銷上開緩起訴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其 於經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 說明,自得依法追訴。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本件查 獲之原因,係員警持對被告女友陳美芳進行搜索之搜索票, 至上開被告與陳美芳共同居住之居所執行搜索時,康益柏因 一時緊張、欲自口袋中拿取打火機抽菸,不慎掉出甲基安非 他命1 包,其即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 動坦承該包物品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且坦承上揭施用 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市刑大查獲施用(持有) 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市刑大109 年7 月1 日南市警刑 大偵三字第1090307767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 頁
,第8 至10頁;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斯時員警對被告有 上揭施用毒品之具體犯行,尚未達發覺之程度,被告當時同 意採尿送驗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應認與自首之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於偵 查中供稱其本件施用之毒品係其與陳美芳2 人合資向「蔡慶 祥」所購買等語(見偵卷第7 頁),惟被告所稱「蔡慶祥」 之人,經警搜索未獲,且陳美芳亦無蔡慶祥之聯絡方式,故 警方未能繼續追查,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該人等情,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 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後,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 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以打零工為業、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又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77 公克), 業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並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前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足認上開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無 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 ,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 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是 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 足認現尚存在,亦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