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679號
TNDM,109,簡,1679,2020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楷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楷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玖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 行「民國105 年9 月間起」應更正為「民國107 年7 月10日起」,及第17行「 述108 年11月至少約獲利166400元」等語應予刪除;證據部 分則應另補充「被告莊楷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並 刪除第1 點「但辯稱自108 年4 、5 月才開始經營」等語、 第4 點「自105 年9 月間」應更正為「107 年7 月10日」等 語,及「故被告應自105 年10月間即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 其所辯不足採信」等語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莊楷珉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 條雖均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 行;惟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僅係將罰金刑由1 千元 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 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修改為3 萬元以下罰金;第268 條則係將罰金刑由3 千元以下罰金(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應提高為30倍,即9 萬元),修改為 9 萬元以下罰金。是前揭法條修正,均僅是將修正前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均要無 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又按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所謂「賭博場所」 ,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 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 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 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 台非字第26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



,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 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 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 利,即成立本罪。再私人住宅如供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賭博 者,該場所仍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至於賭客係到場下注賭 博,或以電話、傳真、電腦網路、或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等 方法傳遞訊息,下注賭博,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其住處聚集不 特定賭客簽選號碼簽賭,賭客得以電話、傳真等方式下注簽 賭,是揆諸前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07 年7 月10日起至108 年11月26日17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所為之多次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 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各包括性論以一個賭博罪、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罪或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等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本件聚眾簽賭犯行,牟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 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經營簽賭站之期間、及其所陳每月平均約獲利新 臺幣(下同)6,400 元之獲利情形等犯罪情狀,兼衡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 名子 女,現從事食品加工業,月收入約3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按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第38條之2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自108 年5 月間至108 年11月26日遭查獲為止之犯罪所得,共4 萬5,000 元,而自 107 年7 月至108 年4 月間則平均每月獲利6,400 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甚詳(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是被告本件自107 年7 月10日至108 年4 月間之犯罪所 得,應估算為6 萬4,000 元(6,400 x 10=64,000元)。被 告本件犯罪所得共計10萬9,000 元(45,000+64,000=109, 000 元),此雖未據扣案,仍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自105 年9 月間起至107 年7 月9 日間 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犯罪事實,業已具狀撤回起訴,此有10 9 年度聲撤字第4 號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 卷第39頁),是此部分訴訟關係業已不存在,本院自無從加 以審理,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
├──┼────────────────┤
│1 │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卡1 張) │
├──┼────────────────┤
│2 │傳真機1 臺(電話:00-0000000) │
├──┼────────────────┤
│3 │六合彩簽注帳本2 本 │
├──┼────────────────┤
│4 │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 │




├──┼────────────────┤
│5 │計算機1臺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0095號
被 告 莊楷珉 男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以上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楷珉自民國105 年9 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在其 位於臺南市○市區○○路000 號住所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以 申裝於上址之門號00-0000000號電話及傳真機及門號000000 0000手機,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供不特定賭客公然 當場或電話簽賭下注以共同賭博,再轉傳牌支予上游許慶富 之組頭簽賭(許慶富另案108 年度偵字第20097 號案件偵辦 )。於每逢星期二、四、六等日期以香港地區六合彩開獎號 碼為中獎依據(俗稱二星、三星、四星),或每週6 次開獎 之臺灣今彩539 號號碼,供不特定賭客下注簽賭。分別以1- 49號及1-39號碼選取1-4 個號碼等作為下注,俗稱全車、2 星、3 星、4 星,簽賭2 星收取新臺幣( 以下同) 80元下注 金,中獎可得0000-0000 元、簽賭3 星收取70元下注金,中 獎可得00000-00000 元、簽賭4 星收取70元下注金,中獎可 得70萬-80 萬元不等、若未簽中號碼下注金則沒入歸莊楷珉 轉予上游組頭所有。賭客將賭金以現金交予莊楷珉莊楷珉



並與上游組頭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絡交付賭金及中彩金, 再轉交予賭客。每月簽賭莊楷珉約獲利6400元之酬勞,述10 8 年11月至少約獲利166400元。於108 年11月26日17時30分 警方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108 年聲搜字第1218號搜 索票至上址搜索,現場查扣莊楷珉所有之供六合彩賭博所用 之傳真機1 臺( 電話:00-0000000)、六合彩簽注帳本2 本、 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計算機1 臺等。並於檢察官開庭時, 當庭扣押手機1 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莊楷珉自白經營六合彩簽賭,但辯稱自108 年4 、5 月才開始經營。
2、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手機1 支、傳 真機1 臺( 電話:00-0000000)、六合彩簽注帳本2 本、 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計算機1 臺。
證明:被告莊楷珉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簽賭站。 3、門號00-0000000號0000000000手機調取票、申裝人資料 及通聯紀錄。
證明:被告莊楷珉經營六合彩及今彩539 簽賭站。 4、被告莊楷珉0000000000號數位採證(108 年度數採字第2 57號)光碟及分析報告,數位採證輸出六合彩相關圖像 、連絡人及SMS 訊息列印文件。
證明:被告莊楷珉自105 年9 月間即已有六合彩簽賭站 之經營。
5、證人余金鑾陳證。
證明:余金鑾所收六合彩簽單轉予被告簽賭六合彩。 6、余金鑾手機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之通訊紀錄 證明:余金鑾所收六合彩簽單轉予被告簽賭六合彩。 故被告應自105 年10月間即已經營六合彩簽賭站,其所辯不足 採信。故其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罪事證明確,犯嫌 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莊楷珉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提供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以及同法第266 條第1 項之賭博罪嫌。三罪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處斷。扣案手機1 支、傳真機1 臺( 電話:00- 0000000)、六合彩簽注帳本2 本、六合彩限牌通告1 張、計 算機1 臺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宣告沒收。被告自承自108 年4 月至11月之獲利為 45000 元,則其平均每月獲利6400元,105 年9 月至108 年



11月底計26個月,賭博之不法利得估算為166400元,請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