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智簡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福泓
訴訟代理人 廖偉鈞
被 告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09年度智簡字第31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 9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訴訟中,原告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原告係代理日本Phiten公司在臺灣 銷售液化鈦系列產品,且原告為促銷該產品,依該產品特徵 著有「液化鈦說明」及附有圖案說明之語文著作,竟基於侵 害銀谷公司前開語文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8年4月9日前 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居處,未經銀 谷公司之同意,以電腦網際網路設備,從不詳網站下載被告 「液化鈦說明」之語文著作,並將之用於雅虎奇摩拍賣商城 「花子百貨」賣場,作為販賣鈦項鍊廣告文宣之用,被告上 開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在案。又被告在雅虎奇摩拍賣商城以「Phit en
」、「銀谷」、「福田」、「RAKUWA」、「METAX」為標題 販賣商品,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爰就被告違反著作權法部 分,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就被告 違反商標法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 ,然無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述關 於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事實,業經本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1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有罪在案,有該刑事 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佐,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著作財產權 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 :一、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 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 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 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 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 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五百 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原 告就系爭語文著作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 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原告享有 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至其所使用前揭網頁,認被告侵害原 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未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另參以被告 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數量、期間、方式、對原告所生損害 等一切情事,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5萬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諭 知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爰不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八、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 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 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另有侵害其商 標權之行為,然此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認為被告所為與商標法刑事責任無涉,且因與被告上開侵 害著作權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節 ,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在卷可參,可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犯罪事實,僅針對被告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而不及於 原告所主張被告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是原告就被告違反商標 法之部分於著作權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