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109年度,31號
TNDM,109,智簡,31,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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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智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華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㈠附件犯罪事實第7行「從日本樂天或亞馬遜網站」更正為「 從不詳網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家華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所稱「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 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 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 著作內容,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 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網際網路 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演出等傳 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該條文中所稱「向公眾提 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之舉為必要 ,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是核被告吳家 華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及同法第92條之侵害著 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網路上得知告訴人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之「液化鈦說明 」語文著作後,隨即擅自重製上開語文著作,再將重製之上 開語文著作上傳至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網頁,使不特定 多數人瀏覽該網頁時,得以自行點選觀看而公開傳輸,其擅 自重製及公開傳輸之行為,二者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 ,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1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雖二罪刑度相同,但著作權 法第92條係以公開傳輸方法,使不特定消費者得以透過網路 瀏覽,致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受到侵害,情節較重,爰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犯罪情節及犯罪目的較重之著作權法 第92條一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輕率使用告訴人擁有 著作權之語文著作,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所為應予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係為用以書名自己販賣商品之犯 罪動機、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著作權之數量,暨其 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本院卷第13頁),自陳已婚,有2個 小孩,分別為7歲、4歲,在工業區工廠上班,月收入約新臺 幣3萬多元,需扶養父母、小孩(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36號
被 告 吳家華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華明知台灣銀谷有限公司(下稱銀谷公司)係代理日本 Phiten公司在臺灣銷售液化鈦系列產品,且銀谷公司為促銷 該產品,依該產品特徵著有「液化鈦說明」及附有圖案說明 之語文著作,竟基於侵害銀谷公司前開語文著作財產權之犯 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巷0弄0號居處,未經銀谷公司之同意,以電腦網際網路設 備,從日本樂天或亞馬遜網站,下載銀谷公司「液化鈦說明 」之語文著作,並將之用於雅虎奇摩拍賣商城「花子百貨」 賣場,作為販賣鈦項鍊廣告文宣之用。
二、案經銀谷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華固坦承未得任何人同意或授權,即自網路下 載本件圖片後再放上去雅虎奇摩網路賣場使用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以為從日本網站下載的圖片就 沒事了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據告訴 人具狀指訴明確,並有公證書、花子百貨奇摩拍賣網頁列印 資料、液化鈦說明圖片、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108年5月17日雅虎資訊(一O八)字第00414號函暨奇 摩會員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另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商標法, 無非係因被告於拍賣網頁上除使用告訴人之圖片著作以外, 另使用告訴人所註冊「phiten」、「銀谷」、「福田」等商 標,惟查:本件被告販售之商品並非仿冒品,乃係其自國外



購入後再另行轉賣,實務上稱此為「真正商品平行輸入」, 此種情形下被告於販售商品時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並非不法 之侵害,即使事前未得同意而使用告訴人之商標,亦與商標 法所規範之刑事責任無涉。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 訴之著作權法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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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