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20號
TNDM,109,易,72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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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青諭


指定辯護人 呂承育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營偵字第138 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簡
字第431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青諭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青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5 日16時36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白河國泰店,趁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由被害人即店員曾弘毅所管領,置放在貨架上 之健達牛奶巧克力1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0元) 、明治 代可可脂黑巧克力1 盒(價值39元)、健達繽紛樂黑巧克力 1 條(價值29元)、Mika OREO 夾心巧克力1 條(價值27元 )、味覺糖- 可樂味1 條(價值45元)、義美QQ巧克球- 葡 萄1 盒(價值25元)、德芙香濃黑巧克力1 條(價值42元) 、德芙絲滑牛奶巧克力1 條(價值42元)、雀巢- 美祿穀物 棒1 條(價值24元)、雀巢- 可可脆片穀物棒1 條(價值24 元)、M&M 牛奶巧克力1 包(價值75元)、M&M 焦糖牛奶巧 克力1 包(價值49元)、麵包- 吐司條1 包(價值5 元)、 易口舒無糖薄荷2 盒(價值98元)、易口舒無糖薄荷- 清爽 草莓1 盒(價值49元),將之藏放在口袋得手後,未經結帳 欲離去之際,旋遭被害人當場發現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 、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責任 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 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 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8



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之竊盜犯行,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稱非其所為(見警卷第3 頁;偵卷第9 頁至第9 頁反面) ,至本院審理時則稱對於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沒有印 象等語(見易字卷第30頁),惟依證人曾弘毅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見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 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扣案物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 至第25頁、第29頁至第38頁),是被告確有於公訴意旨所指 之時、地竊取被害人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雖有為上開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但其應否負竊盜 刑責,仍應以被告行為時是否具有責任能力為斷。經查: ⒈被告自100 年間起,確因神經系統損傷之突發性抽搐不停、 重度呼吸窘迫,情況緊急,而有多次至急診室就醫之紀錄, 另於103 年間,更因車禍經診斷為大腦創傷性出血,於恢復 意識後,有情緒易失控、不睡、癲癇發作、無端發怒及健忘 等情,此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 年3 月3 日 (109 )奇柳醫字第0288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資料影本、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3 月3 日長庚院嘉 字第1090250066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存卷可參(見簡字卷第 23頁至第29頁),足徵被告於案發前確長期因癲癇、腦部外 傷,而受有精神障礙所困無訛。
⒉又被告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該院鑑定結 果認被告因癲癇、腦部外傷等原因,而有「外傷性腦傷引起 的認知障礙症」,其行為時,因「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 礙症」此精神障礙影響,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反之能力喪 失等語,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09 年6 月17日嘉南司 字第1090005067號函覆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易字 卷第7 頁至第19頁),此係專業鑑定機關參酌被告基本資料 、犯罪經過、過去個人史、精神病史後,本於專業知識與臨 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症狀所為,應值採信。執此各情以觀 ,均足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有竊取他人財物之客觀行為 ,然因其罹患前開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狀。
⒊綜上,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是被告雖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之行為,然依刑法第 19條第1 項規定,其行為不罰,應為無罪之諭知。四、又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 條第2 項、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 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 、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 87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因精神耗弱而減輕其刑者, 法院衡酌行為人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為達到防 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 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第424 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院審酌被告因患有上開精神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肇生本案犯行,已 如前述;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亦記載:被告 「外傷性腦傷引起的認知障礙症」與癲癇存在,雖近一年來 未再有癲癇發作,但其家屬將精神科藥物自行移除,目前被 告雖無明顯精神病症狀、極端情緒問題,但偶而在家中會無 端發怒,建議仍需積極治療,而以被告目前僅控制癲癇,但 未積極接受精神醫療之狀態下,令其功能繼續退化,衝動性 將更高,而有高度再犯風險,而被告家庭支持系統不佳,本 案發生後,為了避免被告再犯,被告母親因無暇照顧被告, 僅能將被告鎖在家中,不讓被告出門,然此非精神醫療上所 建議之作法,而是建議應在精神病狀穩定後,接受精神復健 ,以助被告處理壓力、生活調適、工作訓練等,加強其現實 感,以免再犯,建議予以監護處分2 年,除以藥物治療穩定 症狀,同時配合心理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 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 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 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 致再犯的可能性等語,有前揭鑑定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8頁至第19頁),顯見其若未能徹底治療改善,未來仍有 再犯及影響公共安全之可能,而有施以一定期間監護處分之 必要,以利其復歸社會。
㈡上開鑑定報告建議應對本案被告施以監護處分2 年等語,無 非係以被告之母曾自行將精神科藥物移除,且未能繼續接受 精神醫療,家庭支持系統不佳為據。惟被告之母葉淑苑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先前是因被告吃了精神科藥物後,會昏昏沉 沉,伊深怕住在樓上的被告會因此跌下樓,所以才會自行將



被告停藥,但本案案發後,伊會定期3 個月陪同被告回診精 神科拿藥。伊目前工作時間是上午10時至下午4 時,這段期 間伊會用遙控器鎖住大門,不讓被告出門,但因為服用藥物 的時間剛好是早上跟晚上,該時段伊剛好都會在家,所以可 以拿藥給被告服用。自本案後被告未再有其他之犯行,伊希 望被告可以在家中接受治療,因為擔心去外面沒辦法受到比 較好的照顧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36頁至第37頁),足認被 告於案發後,已有定期就醫及服用藥物,然被告之母因需外 出工作,而必須將被告鎖在家中之行為,確非妥適之精神醫 療處置,家庭支持系統非佳,但尚不至達全然無法支持之狀 態。
㈢綜合上情,本院認依被告精神及心智狀況、前案紀錄、家庭 狀況及所為行為之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於被告未來行為之期 待性,足認被告確有再犯之虞,而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 分之必要,且因被告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已達最嚴重的 喪失程度,併參酌被告之母對被告就醫治療之期待及鑑定人 就監護處分執行之經驗,兼衡監護處分所欲達成之社會公益 ,及被告身體自由權利之侵害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 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 效。另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病症已改善 ,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自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向法院聲請免除繼 續執行監護處分,併予敘明。
五、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 之物,均已為警扣案,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按(見警卷第25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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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