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719號
TNDM,109,易,719,2020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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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昊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0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簡字第19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毛昊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釋放,由本署檢察官 以108年度毒偵字第924、2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 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15 日上午6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龍翔旅館」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毛昊星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凱旋 路與五甲一路口時,因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且警方經毛昊 星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公克、0.163公克)及吸食器1 組等物,而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管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 送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 」為標準,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應由檢察 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 併送交法院,故所謂「起訴時」,即指該案件經檢察官向法 院提出起訴書及卷宗證物而繫屬於法院時而言。三、經查:
1.本件被告毛昊星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係在高雄市左



營區「龍翔旅館」,並非本院管轄區域。
2.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繫屬於本院之時(即109年6月 15日,參見本院卷第7頁之收文戳章1枚),被告係羈押於法 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於109年5月2日即羈押入所迄今) ,且被告之戶籍地自「109年4月8日」起即遷入「高雄市○ ○區○○里00鄰○○○村0號」迄今,並無其他住所、居所 等情,有本院109年6月22日訊問筆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故本件於10 9年6月15日繫屬於本院之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 」,亦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
3.另被告於本院109年6月22日之調查時亦供稱:我原來在「臺 南市○○區○○里○○○00○00號」的戶籍與住處,是租屋 的,可能我都沒有繳交房租,所以戶籍就被房東遷出了;又 該新營住處,我從109年2月初開始就沒有住在那邊了,後來 我都在高雄,之後我出看守所後,也不會再回到該新營住處 ;我於108年間就跟前妻離婚,兩個小孩的監護權都是給前 妻,他們自108年起就住在高雄大寮那邊,早就搬離上開新 營住處等語(見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928號卷第32至33頁) ,附為說明。
四、綜上,本院就本案自無管轄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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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