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570號
TNDM,109,易,570,202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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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暐仁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少連偵字第
4 、5 、6 、7 、9 、11、16、18、20、21、35號、109 年度營
少連偵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NIKE牌藍色後背包、NIKE牌黑色側背包、Champion牌黑色側背包、黑色手提袋、藍黑側背包各壹個、衣服參件、行動電源貳個、播放器壹個、口紅壹盒、公仔壹個、毛毯貳條,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8 、11、13至16、1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9 、1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編號10、 12、19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 ;就編號20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竊 盜罪。被告與少年劉○○就附表編號1 至20所示各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犯20次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 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 秩序危害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且分別與告訴人丁○○、卯○○、申○○、丙○○、戊○○ ;被害人辛○○、癸○○達成和解與調解並賠償完畢,有和 解書3 份、本院109 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5、175 至176 頁),另告訴人子○



○、李雅芳、乙○○則表示不求償,告訴人丑○○不表示意 見等情,亦有傳真回函4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9 至14 1 、149 頁),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犯罪動機、手段、目 的、分工情形、所得利益、對被害人等造成之損害,暨考量 其自述無業,高中畢業,未婚、無小孩,目前住在朋友家, 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認知功能屬邊緣智力之人,事實判斷及 社交能力均差,請依刑法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 ,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 84號判例參照) 。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 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被告認 知能力雖屬邊緣智力,然未達智力不足之臨床診斷標準,且 其自評對社會規則可理解,但傾向做出不適切行為,此有行 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心理衡鑑轉介及報告單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67至69頁),考量被告其為圖一己之私,下手行竊 高達20次,恣意剝奪他人之財產,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狀,難 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之處。綜上,被告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五、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 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 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未將民事 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 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 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 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行為人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 ,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對行為人 之權益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 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核被告 與共犯少年陳○○對於犯罪所得,自述是平分花用、共同使 用等語( 見0000000000號警卷頁4 、0000000000警卷頁3 、 0000000000警卷頁3 ),本案對於附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爰 認定被告與少年陳○○各二分之一( 編號18部分,因扣案全 部犯罪所得7400元,爰於本件被告項下全部沒收) 。經查: 扣案之新臺幣15850 元( 108 年12月2 日查扣) 、840 元( 108 年12月5 日查扣) 、7400元( 108 年12月13日查扣) , 爰依被告行竊及扣案時間,認定為被告該次犯罪所得,如有 溢額之扣案贓款,即認定為最近一次行竊之犯罪所得。分別 認定如下: 被告竊取庚○○(即附表編號6-108 年12月2 日 ,扣案15200 元,)、酉○○(即附表編號5-108 年12月1 日,扣案650 元、編號18-108年12月13日,扣案7400元)、 辰○○(即附表編號8-108 年12月5 日,扣案840 元),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另被告竊取寅○○(即附表編號 2 )、酉○○(即附表編號3 、5 )、未○○(即附表編號 3 )、申○○(即附表編號4 )、己○○(即附表編號7 ) 、辰○○(即附表編號8 )、乙○○(即附表編號10)、子 ○○(即附表編號12)、卯○○(即附表編號14)、辛○○ (即附表編號15)、癸○○(即附表編號16)、巳○○(即 附表編號19)、李雅芳(即附表編號20)所得如各附表所示 之財物,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或被害人不求償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因被告 已與申○○、卯○○、辛○○和癸○○和解並賠償其等部分 損失(分別為6000元、3000元、3000元、1000元),及酉○ ○(即附表編號5 )辰○○(即附表編號8 )部分,業已分 別扣得650 元、840 元,故各該部分均應扣除其已賠償或扣 案之金額後再沒收之。至NIKE牌藍色後背包、NIKE牌黑色側 背包、Champion牌黑色側背包、黑色手提袋、藍黑側背包各 1 個、衣服3 件、行動電源2 個、播放器1 個、口紅1 盒、 公仔1 個、毛毯2 條,係被告以竊得之硬幣投入娃娃機夾取 所得,屬由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所犯附表編號9 、17之罪,為未遂,故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至被告竊取丁○○(即附表編號1 )、戊○○(即



附表編號11)、丙○○(即附表編號13)所得如附表編號1 、11、13所示之財物,已與其等達成和解如前所述,如就本 件犯罪所得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扣案娃娃機鑰匙2 支,雖為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 然係被告於某娃娃機店撿來,自非其所有之物,業據其陳明 在卷(詳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3 頁),亦非違禁物,爰不 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地│被害人│犯罪方法 │個人犯罪│宣告刑及沒收│
│ │點 │ │ │所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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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 12 月│丁○○│少年劉○○持拾得之│4000元 │甲○○共同犯│
│ │2 日 0 時 28│(告訴)│鑰匙開啓店內 12 台│ │竊盜罪,處有│
│ │分許。臺南市│已和解│選物販賣機(下稱娃 │ │期徒刑貳月,│
│ │永康區中華路│全部受│娃機)機台錢箱、投 │ │如易科罰金,│
│ │22 號銀蝶娃 │償 │幣箱,與甲○○共同│ │以新臺幣壹仟│
│ │娃機店。 │ │竊取丁○○所有之機│ │元折算壹日。│
│ │ │ │台錢箱內硬幣共新臺│ │ │
│ │ │ │幣(下同) 5000 元、│ │ │
│ │ │ │投幣箱皮包內之3000│ │ │
│ │ │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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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 年 11 月│寅○○│與少年劉○○分持拾│4000元 │甲○○共同犯│
│ │29 日 0 時 │ │得之鑰匙開啓店內 4│ │竊盜罪,處有│
│ │15 分至 19 │ │台娃娃機台錢箱,共│ │期徒刑貳月,│
│ │分許。臺南市│ │同竊取錢箱內寅○○│ │如易科罰金,│
│ │安平區安北路│ │所有之硬幣共 8000 │ │以新臺幣壹仟│
│ │153 號娃娃機│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 │元折算壹日。│
│ │店 │ │。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肆│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3 │108 年 11 月│酉○○│與少年劉○○分持拾│26800元 │甲○○共同犯│
│ │29 日 0 時 │(告訴)│得之鑰匙,接續開啓│ │竊盜罪,處有│
│ │39 分至 40 │未○○│店內分別由酉○○、│ │期徒刑參月,│
│ │分許。臺南市│(告訴)│未○○擺放之娃娃機│ │如易科罰金,│
│ │安平區建平七│ │台各 1 台之錢箱, │ │以新臺幣壹仟│
│ │街 589 號娃 │ │共同竊取錢箱內龔柏│ │元折算壹日。│
│ │娃機店。 │ │綸所有之硬幣共 │ │未扣案之犯罪│




│ │ │ │25000 元、未○○所│ │所得新臺幣貳│
│ │ │ │有之硬幣共 28600 │ │萬陸仟捌佰元│
│ │ │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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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 11 月│申○○│少年劉○○持拾得之│9905元 │甲○○共同犯│
│ │29 日 14 時 │(告訴)│鑰匙開啓店內 4 台 │ │竊盜罪,處有│
│ │5 分許。臺南│已和解│娃娃機台錢箱,與王│ │期徒刑貳月,│
│ │市中西區文賢│賠償 │暐仁共同竊取錢箱內│ │如易科罰金,│
│ │路 185 號娃 │6000元│申○○所有之硬幣共│ │以新臺幣壹仟│
│ │娃機店。 │ │19810 元,得手後平│ │元折算壹日。│
│ │ │ │分花用。 │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參│
│ │ │ │ │ │仟玖佰零伍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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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 12 月│酉○○│少年劉○○持拾得之│18000元 │甲○○共同犯│
│ │1 日 15 時 │(告訴)│鑰匙,開啓店內由龔│ │竊盜罪,處有│
│ │15 分許。臺 │ │柏綸擺放之娃娃機台│( 已扣案│期徒刑貳月,│
│ │南市中西區金│ │1 台之錢箱,共同竊│650元) │如易科罰金,│
│ │華路 4 段 29│ │取錢箱內酉○○所有│ │以新臺幣壹仟│
│ │號娃娃機店。│ │之硬幣共 36000 元 │ │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後平分花用。│ │扣案新臺幣陸│
│ │ │ │ │ │佰伍拾元,沒│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萬柒仟│
│ │ │ │ │ │參佰伍拾元沒│
│ │ │ │ │ │收之。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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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8 年 12 月│庚○○│與少年劉○○分持拾│15200元 │甲○○共同犯│
│ │2 日 0 時 48│(告訴)│得之鑰匙,開啓店內│( 已扣案│竊盜罪,處有│
│ │許。臺南市永│ │由庚○○擺放之娃娃│15200 元│期徒刑貳月,│
│ │康區復國一路│ │機台 1 台之錢箱, │) │如易科罰金,│
│ │與復國一路 │ │共同竊取錢箱內郭廷│ │以新臺幣壹仟│
│ │315 巷口之娃│ │豪所有之硬幣共 │ │元折算壹日。│
│ │娃機店。 │ │26400 元及投幣箱皮│ │扣案新臺幣壹│
│ │ │ │包內之 4000 元,得│ │萬伍仟貳佰元│
│ │ │ │手後平分花用。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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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8 年 12 月│己○○│甲○○持拾得之鑰匙│1500元 │甲○○共同犯│
│ │5 日 4 時 5 │(告訴)│,開啓店內由己○○│ │竊盜罪,處有│
│ │分許臺南市新│ │擺放之娃娃機台 1 │ │期徒刑貳月,│
│ │營區復興路 │ │台之錢箱,與少年劉│ │如易科罰金,│
│ │157 號娃娃機│ │○○共同竊取錢箱內│ │以新臺幣壹仟│
│ │店。 │ │己○○所有之硬幣共│ │元折算壹日。│
│ │ │ │3000 元。得手後平 │ │未扣案之犯罪│
│ │ │ │分花用。 │ │所得新臺幣壹│
│ │ │ │ │ │仟伍佰元沒收│
│ │ │ │ │ │之。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
│ │ │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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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8 年 12 月│辰○○│少年劉○○把風,王│1750元 │甲○○共同犯│
│ │5 日 4 時 34│(告訴)│暐仁持拾得之鑰匙,│( 已扣案│竊盜罪,處有│
│ │分許臺南市新│ │開啓店內由辰○○擺│840元) │期徒刑貳月,│
│ │營區中華路 │ │放之娃娃機台 2 台 │ │如易科罰金,│
│ │72 之 2 號娃│ │之錢箱,竊取錢箱內│ │以新臺幣壹仟│
│ │娃機店。 │ │辰○○所有之硬幣共│ │元折算壹日。│
│ │ │ │3400 元、紙鈔 100 │ │扣案新臺幣捌│
│ │ │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 │佰肆拾元,沒│
│ │ │ │。 │ │收之;未扣案│
│ │ │ │ │ │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玖佰壹拾│
│ │ │ │ │ │元沒收之。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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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8 年 12 月│壬○○│少年劉○○把風,王│無 │甲○○共同犯│
│ │5 日 16 時 │(告訴)│暐仁持拾得之鑰匙,│ │竊盜未遂罪,│
│ │30 分許臺南 │ │開啓店內由壬○○擺│ │處有期徒刑貳│
│ │市新營區民生│ │放之娃娃機台 1 台 │ │月,如易科罰│
│ │路 37 號「珂│ │之錢箱行竊時,觸動│ │金,以新臺幣│
│ │珂瑪物聯網」│ │警報裝置,隨即逃逸│ │壹仟元折算壹│
│ │店。 │ │而未遂。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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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 12 月│乙○○│甲○○把風,少年劉│250元 │甲○○共同犯│
│ │9 日 0 時 5 │ │○○持其所有足為兇│ │攜帶兇器竊盜│
│ │分許臺南市中│不求償│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 │罪,處有期徒│
│ │西區正興街 │ │支(未扣案),破壞店│ │刑陸月,如易│
│ │46 之 1 號日│ │內由乙○○擺放之娃│ │科罰金,以新│
│ │本扭蛋公仔店│ │娃機台 1 台之錢箱 │ │臺幣壹仟元折│
│ │。 │ │,竊取錢箱內乙○○│ │算壹日。未扣│
│ │ │ │所有之硬幣共 500 │ │案之犯罪所得│
│ │ │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 │新臺幣貳佰伍│
│ │ │ │。 │ │拾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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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 12 月│施珮汝│甲○○與少年劉○○│1000元 │甲○○共同犯│
│ │9 日 22 時 │(告訴)│合力將施珮汝所有,│ │竊盜罪,處有│
│ │39 分許臺南 │已和解│擺放在店門口之扭蛋│ │期徒刑貳月,│
│ │市中西區國華│全部受│禮物機 1 台搬至商 │ │如易科罰金,│
│ │街 3 段 26 │償 │場之地下室而竊取該│ │以新臺幣壹仟│
│ │號淺草新天地│ │扭蛋機。得手後,再│ │元折算壹日。│
│ │商場 A8 店鋪│ │由少年劉○○持剪刀│ │ │
│ │「小老闆我型│ │撬開扭蛋機錢箱,拿│ │ │




│ │我素」店外。│ │取錢箱內之硬幣共 │ │ │
│ │ │ │2000 元平分花用。 │ │ │
│ │ │ │扭蛋機棄置該處。( │ │ │
│ │ │ │經警尋獲發還) │ │ │
├──┼──────┼───┼─────────┼────┼──────┤
│12 │108 年 12 月│子○○│甲○○把風,少年劉│700元 │甲○○共同犯│
│ │9 日 22 時 │(告訴)│○○持其所有足為兇│ │攜帶兇器竊盜│
│ │38 分許同上 │不求償│器使用之剪刀 1 支(│ │罪,處有期徒│
│ │商場 D3 店鋪│ │未扣案),撬開由黃 │ │刑陸月,如易│
│ │「芬妮雜貨」│ │建誠擺放之彈力球販│ │科罰金,以新│
│ │店外 │ │賣機機台面板,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
│ │ │ │錢箱內子○○所有之│ │算壹日。未扣│
│ │ │ │硬幣共 1400 元。得│ │案之犯罪所得│
│ │ │ │手後平分花用。 │ │新臺幣柒佰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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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 12 月│丙○○│甲○○與少年劉○○│手錶1只 │甲○○共同犯│
│ │10 日 0 時分│(告訴)│合力將丙○○所有,│ │竊盜罪,處有│
│ │許臺南市中西│已和解│擺放在該處之扭蛋機│ │期徒刑貳月,│
│ │區正興街 70 │賠償45│「大獎櫃」 1 個搬 │ │如易科罰金,│
│ │之 1 號「子 │00元 │至正興街 61 巷口而│ │以新臺幣壹仟│
│ │龍點鴨鴨肉料│ │竊取該「大獎櫃」。│ │元折算壹日。│
│ │理店」後門外│ │得手後,取走櫃內價│ │ │
│ │空地。 │ │值 5000 元之 DW 手│ │ │
│ │ │ │錶 1 只。「大獎櫃 │ │ │
│ │ │ │」棄置該處。(經警 │ │ │
│ │ │ │尋獲發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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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8 年 11 月│卯○○│少年劉○○持拾得之│5000元 │甲○○共同犯│
│ │30 日 18 時 │(告訴)│鑰匙,開啓店內由楊│ │竊盜罪,處有│
│ │40 分許臺南 │已和解│宗翰擺放之娃娃機台│ │期徒刑貳月,│
│ │市安南區海佃│賠償30│之錢箱後,由甲○○│ │如易科罰金,│
│ │路 3 段 186 │00元 │竊取錢箱內卯○○所│ │以新臺幣壹仟│
│ │號娃娃機店。│ │有之硬幣共 10000 │ │元折算壹日。│




│ │ │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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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8 年 12 月│辛○○│少年劉○○持拾得之│5000元 │甲○○共同犯│
│ │13 日 2 時 │ │鑰匙,開啓店內由陳│ │竊盜罪,處有│
│ │33 分許臺南 │已和解│建宏擺放之娃娃機台│ │期徒刑貳月,│
│ │市安南區安中│賠償30│之錢箱後,由甲○○│ │如易科罰金,│
│ │路 1 段 508 │00元 │竊取錢箱內辛○○所│ │以新臺幣壹仟│
│ │號 1 樓娃娃 │ │有之硬幣共 10000 │ │元折算壹日。│
│ │機店。 │ │元。得手後平分花用│ │未扣案之犯罪│
│ │ │ │。 │ │所得新臺幣貳│
│ │ │ │ │ │仟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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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 11 月│癸○○│甲○○把風,少年劉│1500元 │甲○○共同犯│
│ │28 日 18 時 │ │○○持拾得之鑰匙開│ │竊盜罪,處有│
│ │57 分許臺南 │已和解│啓由癸○○擺放之娃│ │期徒刑貳月,│
│ │市中西區友愛│賠償10│娃機台之控制箱,竊│ │如易科罰金,│
│ │街 280 號娃 │00元 │取癸○○所有放置在│ │以新臺幣壹仟│
│ │娃機店。 │ │控制箱內之現金 │ │元折算壹日。│
│ │ │ │3000 元。得手後平 │ │未扣案之犯罪│
│ │ │ │分花用。 │ │所得新臺幣伍│
│ │ │ │ │ │佰元沒收之。│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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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8 年 12 月│丑○○│甲○○在廟庭把風,│無 │甲○○共同犯│




│ │8 日 16 時 │(告訴)│少年劉○○至廟內行│ │竊盜未遂罪,│
│ │18 分至 41 │ │竊香油錢,因香油箱│ │處有期徒刑貳│
│ │分許臺南市永│ │上鎖無法開啓,未發│ │月,如易科罰│
│ │康區中正南路│ │現其他財物而未遂。│ │金,以新臺幣│
│ │235 巷 1 號 │ │ │ │壹仟元折算壹│
│ │「鎮南宮」內│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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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8 年 12 月│酉○○│少年劉○○持拾得之│7400 元(│甲○○共同犯│
│ │13 日 2 時 │(告訴)│鑰匙,開啓店內由龔│全部扣案│竊盜罪,處有│
│ │43 分許臺南 │ │柏綸擺放之娃娃機台│) │期徒刑貳月,│
│ │市安南區安中│ │3 台之錢箱後,由王│ │如易科罰金,│
│ │路 1 段 508 │ │暐仁竊取錢箱內龔柏│ │以新臺幣壹仟│
│ │號 1 樓娃娃 │ │綸所有之硬幣共 │ │元折算壹日。│
│ │機店。 │ │7400 元得手。 │ │扣案新臺幣柒│
│ │ │ │ │ │仟肆佰元,沒│
│ │ │ │ │ │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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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8 年 12 月│巳○○│少年劉○○先持其所│200元 │甲○○共同犯│
│ │10 日 0 時 9│(告訴)│有,足為兇器使用之│ │攜帶兇器竊盜│
│ │分許臺南市中│ │螺絲起子 1 支,試 │ │罪,處有期徒│
│ │西區海安路 1│ │圖撬開由巳○○設於│ │刑陸月,如易│
│ │段 296 號扭 │ │扭蛋機台旁牆上之零│ │科罰金,以新│
│ │蛋機店。 │ │錢箱,嗣換由甲○○│ │臺幣壹仟元折│
│ │ │ │接手持螺絲起子撬開│ │算壹日。未扣│
│ │ │ │零錢箱,竊取錢箱內│ │案之犯罪所得│
│ │ │ │巳○○所有之硬幣共│ │新臺幣貳佰元│
│ │ │ │400 元。得手後平分│ │沒收之。如全│
│ │ │ │花用。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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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8 年 12 月│蔡鎮任│少年劉○○持磚塊打│13409元 │甲○○共同犯│
│ │14 日 15 時 │(告訴)│破福利社窗戶玻璃後│ │毀越門窗竊盜│
│ │6 分許臺南市│ │,甲○○伸手入內打│ │罪,處有期徒│
│ │安平區怡平路│已由保│開門鎖(喇叭鎖),2 │ │刑陸月,如易│
│ │392 號安平國│險公司│人進入福利社內,竊│ │科罰金,以新│




│ │民小學地下 1│全部受│取蔡鎮任所管領之現│ │臺幣壹仟元折│
│ │樓福利社。 │償 │金共2 萬6817元。 │ │算壹日。未扣│
│ │ │ │ │ │案之犯罪所得│
│ │ │ │ │ │新臺幣壹萬參│
│ │ │ │ │ │仟肆佰零玖元│
│ │ │ │ │ │沒收之。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
│ │ │ │ │ │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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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
109年度營少連偵字第1號
被 告 甲○○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劉○○( 經警另移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審理)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方法、甲○○個人實際 犯罪所得各如附表所示) 。
二、案經丁○○、酉○○、未○○、申○○、庚○○、己○○、



辰○○、壬○○、施珮汝、子○○、丙○○、卯○○、丑○ ○、巳○○、李雅芳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第四分局、第五分局、新營分局、第二分局、第三分局移送 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附表編號1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
⑵少年劉○○於警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⑶告訴人丁○○警詢之陳述。
⑷現場照片 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9 張、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㈡附表編號2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
⑵少年劉○○於警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⑶被害人寅○○警詢之陳述。
⑷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 ㈢附表編號3、4、5、6部分:
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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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